(2015)潼民初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马某某、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马某某,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潼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潼民初字第00057号原告朱某某,女,汉族,生于1962年6月12日,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涛涛,陕西恒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男,汉族,生于1976年10月26日,职工。被告屈某某,男,汉族,生于1962年6月28日,公交司机。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涛涛、被告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屈某某系朋友关系,经被告屈某某担保,2011年10月27日,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借款月息2%,借款期限为2个月,被告马某某将自己的房屋及车辆作为抵押。借款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仅归还了5万元本金,剩余款项至今尚未偿还。原告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整并支付利息(按照约定利息从借款之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花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某未予答辩。被告屈某某辩称:借款情况和过程属实。2011年10月27日,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次日原告朱某某给付被告马某某借款30万元,借条约定借款月息2%,借款期限为2个月,被告屈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但被告的担保时效已经过了,被告不愿再承担责任,但被告愿意协助原告把借款要回来。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屈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屈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系朋友关系。2011年10月27日,经被告屈某某介绍,被告马某某、被告屈某某与原告朱某某达成向原告借款的合意,并由被告马某某出具借条,被告马某某将自己所有的房屋及本田锋范牌轿车作为抵押,借条约定借款月息2%,借款期限为2个月,被告屈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次日,原告朱某某给付被告马某某30万元,被告马某某将自己房屋的产权证(产权证号1065-1)以及自己所有的牌照陕AWF8**本田锋范牌轿车的车辆登记证交给原告,未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被告马某某以用其房产贷款来归还原告的借款为由将房产证从原告处拿走。另查明,被告马某某按照月息2%给原告清付利息至2012年底。被告于2013年期间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后被告马某某于2014年给付原告1万元,该1万元是归还的本钱还是利息,双方未做明确约定。后原告一直联系被告马某某要求还款,被告马某某也一再表示同意归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原件、陕AWF8**车辆登记证、手机短信通信记录、潼关县人民医院情况说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收费专用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朱某某以被告马某某、被告屈某某出具的借条为证,要求被告马某某归还剩余的借款本金25万元,依法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条上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月息2%,原告要求被告马某某按照月息2%来支付逾期利息,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马某某在2014年给付了原告1万元,对该1万元未约定为是本金还是利息,故该1万元应视为给付的利息。原告承认被告马某某按照约定清付利息至2012年12月,故该笔借款应自2013年1月1日起按照剩余本金25万元来计算逾期利息,应剔除2014年给付了1万元(即25万元本金2个月的利息),故该笔借款应自2013年3月1日计算逾期利息。被告屈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双方未明确约定担保责任,应视为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担保期间内向被告屈某某主张担保责任,故被告屈某某免除保证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马某某归还原告朱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3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小军代理审判员 孟庆斌人民陪审员 兰利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红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