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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宋贵生与宋团元、宋启明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团元,宋启明,宋贵生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8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团元(原审笔误为‘宋团员’),男,1957年9月7日生,汉族,住介休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启明,男,1986年1月28日生,汉族,住介休市。委托代理人孙杰,山西旭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文俊英,山西旭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贵生,男,1962年9月18日生,汉族,住介休市。上诉人宋团元、宋启明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介休市人民法院(2014)介民初字第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宋团元与宋启明系父子关系。宋贵生与宋团元、宋启明系南北向前后排邻居,宋贵生居南,宋启明与宋团元居北,中间为宽3M巷道。2012年,宋启明与宋团元开始紧靠宋贵生房屋后墙倒灰渣,现堆放灰渣约15M3。2014年宋启明与宋团元紧挨宋贵生后墙搭建彩钢棚一个,并临靠宋贵生后墙干砌砖砌体。后宋贵生房屋出现裂缝,2014年7月22日,宋贵生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宋启明与宋团元、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要求宋启明与宋团元赔偿损失。审理过程中,经宋贵生申请,原审委托山西光启司法鉴定所对宋贵生房屋受损与宋启明与宋团元所堆灰渣、搭建砖块、彩钢瓦有无因果关系,损害程度及维修费用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3月25日出具(2015)建鉴字第1号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宋贵生房屋受损与宋启明与宋团元所堆灰渣、搭建砖块、彩钢瓦存在因果关系。根据《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99),受损房屋的危险等级为A级。对受损部位需经妥善维修处理;2、宋贵生房屋维修费用为4672.19元。另查明,审理过程中,宋贵生已经自行将位于其后墙根的圪洞填平。以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各方当庭陈述及原审委托山西光启司法鉴定所所作的(2015)建鉴字第1号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意见书在案佐证,原审予以认定。原审认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各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宋启明与宋团元紧靠宋贵生后墙堆灰渣、塔建砖块、彩钢瓦,致宋贵生房屋受损,宋启明与宋团元应当将灰渣、砖块及彩钢瓦清除,并依据鉴定结论赔偿宋贵生房屋维修费用4672.19元。宋贵生之诉,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宋启明与宋团元要求宋贵生变更出水口位置,与该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其可另案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限宋启明与宋团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紧靠宋贵生房屋后墙的灰渣、搭建的砖块及彩钢瓦清除。二、限宋启明与宋团元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支付宋贵生房屋损害赔偿款4672.1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3100元,由宋启明与宋团元负担。一审宣判后,宋启明、宋团元不服,上诉称:一、原审事实不清。原判决认定我们“紧靠宋贵生房屋后墙倒灰渣,现堆放灰渣约15M3。”此话不实,宋贵生房屋受潮,与我们堆放灰淹没有因果关系。至于说我们搭建彩钢瓦小蓬子,这也不会造成宋贵生家房屋受潮和损害,这个道理显而易见,不用多说,人人知晓。介休法院认定我们堆放灰渣是造成宋贵生房屋损害的唯一依据是司法鉴定意见书,而该意见书也是在事实不清,没有科学数据支持的基础上,仅凭推理得出来的,其本身不具备科学性。宋贵生后墙受潮的原因是他自己没有采取必要的防水排水措施,来解决其自身房顶的流水,在流水不畅的情况下,自己的房屋才受到的影响,如果宋贵生采取了措施,及时排走屋顶流下的雨水,其房屋是不会受影响的。二、本案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中,由于宋贵生将本应由自己承担的排水任务,转移到居住后排的我们身上来,甚至任其流水灌进我们的院子里面放任不管,逼迫我们采取用灰渣做防水带,来防止我们的房屋受损,所以真正的责任主体是宋贵生。宋贵生不能将排走屋顶雨水的责任交由我们来完成,在他不履行其义务时,其一切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而原审法院却判决我们来承担本应由宋贵生承担的排水义务,实在是有违法律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判,并驳回宋贵生在原审提出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未行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是:一、被上诉人所受房屋损害与二上诉人堆放灰渣、搭建砖块、彩钢瓦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受房损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自身有无过错,应否承担一定责任;三、原审适用法律是否有误。关于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根据山西光启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25日出具(2015)建鉴字第1号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意见:宋贵生房屋受损与宋启明与宋团元所堆灰渣、搭建砖块、彩钢瓦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对该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并无相应的反驳证据予以反驳,而该鉴定意见鉴定机构合法、鉴定人员有相应资质,鉴定依据科学,依法应予采信。被上诉人所受房屋损害与二上诉人堆放灰渣、搭建砖块、彩钢瓦之间有因果关系,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受房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对此认定无误。关于第二个焦点,本院认为,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向前排水,而不应向后排水,将本应由自己承担的排水任务,转移到居住后排的上诉人身上,诉讼期间并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也不予认可。二上诉人以此主张被上诉人后墙受潮的原因是他自己没有采取必要的防水排水措施,来解决其自身房顶的流水,自身也有过错,也应承担一定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焦点,本院认为,原审基于本案查明的事实,适用《民法通则》和《物权法》中相邻关系处理及物权保护的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宋团元、宋启明的上诉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宋团元、宋启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晓明审判员  杨正平审判员  梁秀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田晶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