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6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王桂祥与北京嵩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祥,北京嵩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6521号原告王桂祥,男,1952年9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田小美,北京市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嵩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3号楼4060号房间。组织机构代码:69499XXXX。法定代表人张俊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男,1977年8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沈民,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桂祥与被告北京嵩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嵩天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小美,被告嵩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祥诉称:2014年10月7日至12月18日,我受雇于被告在平谷区邑上原著小区做壮工,约定每天工资为140元。被告支付了我部分工资,尚欠2000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我工资款2000元。被告嵩天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结清了原告的工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被告与北京纽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二次结构及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承包了北京市平谷区王辛庄镇贾各庄村东侧邑上原著小区部分二次结构及装修工程。×作为被告的代表签订了上述合同并具体负责工地事务。2014年10月至12月,原告作为壮工为被告工作67.8天(含加班),日工资14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资,尚欠2000元未付。2015年1月,原告向北京市平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2000元。2015年6月30日,该仲裁委以原告超过60周岁不属于劳动关系为由,驳回了原告的申请。另查,根据×向仲裁委提交的×班组工资表,原告所在的×班组工资并未付清,该表记载拖欠工资数额与原告等人主张数额相符。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班组工资明细表、欠条、班组名册、劳动仲裁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即应依照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工资。结合双方提交的×班组工资明细表、班组名册和欠条等证据,原告主张的被告拖欠工资数额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已足额支付原告等人的工资,与事实不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嵩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桂祥工资款二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嵩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杜晓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