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阆民初字第3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青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青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3586号原告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张周全。被告张青德(曾用名张清德)。原告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青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青德于2010年8月29日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信用借款人民币9727元,借款期限两年,于2012年8月28日到期。至今被告仍结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727元及利息未予偿还。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无果,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727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但现在经济困难,无力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9日被告张青德与原告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青德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9727元,借款期限两年,自2010年8月29日起至2012年8月28日止,利率为月息8.1‰,按季结息,借款用途为建房。合同同时约定如借款人逾期还款,贷款人有权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借据一份,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9727元。借款到期后,借款本金及所欠利息被告未予偿还。截止2015年6月20日,被告尚结欠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9727元及利息5711.69元。经多次催收借款无果,原告遂于2015年7月16日起诉来院,并同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贷款利息清单查询结果单、贷款催收公告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被告张青德与原告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贷款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是错误的,应当依据借款合同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青德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9727元及截止2015年6月20日所欠利息5711.69元;并从2015年6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12.15‰计付借款本金9727元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