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戴民初字第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薛永林与盐城市通达物流有限公司、王国艮、兴化市戴南振兴石化丝网厂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戴民初字第0001号原告薛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特别授权),盐城市亭湖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盐城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特别授权),盐城市城南新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袁某某(特别授权),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兴化市戴南某某石化丝网厂。投资人潘某某,厂长。委托代理人嵇某某、祝某(特别授权),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特别授权),盐城市亭湖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薛某某与被告盐城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王某某、兴化市戴南某某石化丝网厂(以下简称某某丝网厂)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因陈某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徐开勇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告某某丝网厂法定代表人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某某公司的起诉。后因案件鉴定需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告某某丝网厂法定代表人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祝某、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某诉称,2013年8月2日,原告经所在单位某某公司调度安排,和另一驾驶员陈某驾驶车号为苏J812**的大货车为被告王某某(货主)装运不锈钢加工原料,至被告某某丝网厂。当日上午约10时,货物运至被告某某丝网厂厂区内,被告王某某组织人员卸货,至12时左右,卸载完毕。因卸下的货物阻塞空车退场外出,被告王某某从该厂车间开出叉车,用叉车帮忙清理路道。岂料,被告王某某无驾驶叉车资质,慌乱中致一根钢管撬动弹出,砸中原告头面部,致使原告受伤昏迷不醒。后经相关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颌面部粉碎性骨折、颅脑外伤、右侧枕叶脑挫伤伴少量出血、左眼球破裂伤;多枚牙齿脱落、缺失等,现已治疗终结。治疗期间,被告王某某已支付部分费用。被告王某某系运输货物的货主,其没有资质驾驶专业车辆,是直接加害原告的侵权人;被告某某丝网厂对专业车辆失之管理,也是致伤原告的原因。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0081.4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不是我单位职工,原告是车主陈某雇请的临时驾驶员,陈某的车辆(苏J812**)是挂靠我公司。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说的陈某的真实身份并非苏J812**货车的驾驶员,而是车主。被告王某某对事故的发生主观上无故意,我是在陈某的要求下出于好意将压在货车侧板上的钢管移开,在用叉车将钢管铲离地面时,陈某为防止货车的轮胎受损又去车间找了挡板,要原告用挡板隔离轮胎,故陈某对事故发生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对事发时的危险应该有足够的预见性,故其对事故发生及自身损害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某某丝网厂辩称,被告某某丝网厂在本起事故中没有任何实施加害的行为,对造成事故的车辆也不存在疏于管理的行为,对原告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陈某辩称,本案原告是为被告王某某提供劳务,应由原告与被告王某某按照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事故的发生是被告王某某的过错行为所致,与被告陈某无关,陈某不是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对陈某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原告薛某某与被告陈某驾驶车号为苏J812**的大货车为被告王某某装运不锈钢废料。2013年8月2日上午9时许,货车开至被告某某丝网厂厂区内,被告王某某即组织人员卸货,至中午12时左右,不锈钢废料基本卸载完毕,仅剩下几个大的不锈钢废料。因其中有不锈钢废料阻塞货车,致使货车不能正常退出。被告王某某就从某某丝网厂区内开出一部叉车(叉车钥匙正好在叉车上),准备用叉车将废料清理开来,在清理废料过程中,原告被不锈钢废料砸伤面部。原告受伤后,被告王某某、陈某等人即将原告送至戴南人民医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原告又被转送至泰州市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8月6日,原告又被转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结论为:颌面部粉碎性骨折、颅脑外伤、右侧枕叶脑挫伤伴少量出血、左眼球破裂伤(左眼外伤性失明);11.21.22.31.32.33.41牙齿外伤性缺失,12.24.25牙齿外伤性冠根折等。原告为主张赔偿,诉至本院。关于原告是如何受伤的,在场的当事人陈述不一,原告称,是套在叉车上的钢管砸伤的;被告王某某在派出所调查时称,是不锈钢废料从叉车上掉了下来砸在驾驶员拿的不锈钢板上,不锈钢板又砸在驾驶员的身上,后在庭审中又陈述是车下碎片砸伤原告的;被告陈某称,估计是套在叉车上的钢管砸伤原告。诉讼中,本院依法委托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损伤所构成的伤残等级、“三期”等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4月7日作出苏北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薛某某此次外伤致左眼球破裂萎缩(盲目5级)、牙齿脱落或折断(计10枚),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另查明,事故发生中使用的叉车是被告某某丝网厂的,被告王某某无叉车操作证书。事发时,原告、被告王某某及其配偶、陈某等人在现场,被告某某丝网厂无人在现场。在本院第一次庭审时原告曾陈述,事故发生时,陈某坐在驾驶室内,被告王某某亦称事发时陈某在驾驶室内。在后来的庭审中,原告又称,回忆不起来,事发时陈某在什么位置。关于苏J812**大货车,被告某某公司在第一次庭审时称,该车实际车主是陈某,车辆是挂靠某某公司,原告不是某某公司单位职工,是陈某雇请的临时驾驶员,公司当时垫付医疗费是出于人道主义,当时原告要求公司出具单位证明说要打官司,并承诺原告与公司无任何关系。被告陈某称,关于车子,我和某某公司是合作关系,共负盈亏。被告陈某在接受盐城市亭湖区某某法律服务所询问时,曾称在泰州医院治疗时,王某某垫付医疗费9000多元。被告王某某称,在戴南医院其垫付医疗费6000元左右,在泰州医院其垫付9000元左右。再查明,原告与某某公司曾达成协议,约定:1、某某公司承诺在薛某某起诉所有侵权人后,在法律框架内依法赔偿,补足余额;2、薛某某不得二次起诉工伤待遇,永远放弃。后薛某某又向盐城市亭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盐城市亭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薛某某因2013年8月2日受伤属于工伤。目前工伤认定案件还在诉讼中。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受伤是如何造成的。二、原告主张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是否有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称,被告王某某无驾驶叉车资质,驾驶叉车帮忙清理道路,因套在叉车尖子上的钢管弹出,砸中原告头面部,致使原告受伤。原告提供2013年8月3日戴南派出所询问陈某笔录、2013年8月4日戴南派出所询问王某某笔录为证。陈某在笔录中主要称:货都卸在车子旁边,车子开不出去,王某某看到厂里北边有一辆铲车,车钥匙插在上面,王某某就把铲车开过来,因长度不够,王某某又找来一根管子插在叉车上面,将车子上的货已经挑起来,王某某就让薛某某站到车厢上,插一块板子下去,薛某某爬上车的时候,插在铲车上面的管子脱离了刚刚挑起来堆在车上的货,向上一弹,正好打在薛某某的脸上,发生事故时我站在车尾边上。王某某在笔录中主要称:卸货到12点左右,车老板(陈某)说有个圆的废不锈钢卡在车上,让我过去帮弄一下,车老板让我去找叉车弄一下,然后我去找叉车,叉车驾驶员不在,我看到叉车的钥匙在车上,我就把叉车开过去看能不能把废料弄下来,后因够不到,驾驶员(薛某某)和车老板就拿了一个圆管套在叉车上,我就过去把圆废料挑起来,车老板又拿来一个不锈钢薄板给驾驶员,让驾驶员试着叉一下,驾驶员就上到车上,我就和驾驶员说估计不行,这个时候不锈钢废料从叉车上掉了下来刚好砸在驾驶员拿的不锈钢板上,不锈钢板正好砸在驾驶员的身上。(上述两份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是原告从派出所有关人员的电脑中直接打印形成,无当事人签字,亦无派出所询问人员签字)。被告王某某称,开叉车是在陈某的要求下帮忙清理道路的,钢管也是陈某与原告两人套在叉车上的,是陈某让原告上车用挡板将轮胎挡起来,后因下面的碎货弹到原告的脸上的。被告提供证人王粉玲、费秋宏到庭作证。王粉玲主要称:事发当天我们是去帮卸货的,卸完货我们看到驾驶员拿了个不锈钢板挡住轮胎,王某某去开铲车的,驾驶员拿了个不锈钢管套在铲车叉子上,然后车子启动,听到有人碰伤了,事发时王某某老婆不在场。证人费秋宏主要称,当天我们参与卸货,卸完货后车子出不来,驾驶员喊王某某去弄个叉车过来,两个驾驶员抬个管子套在叉车上,又看到有人接个板子给站在车上的人,后来先听到汽车的声音,然后就听说有人嘴上皮碰掉了。被告某某丝网厂称,事故发生是陈某启动货车导致车下碎片砸伤原告的。被告陈某称,是因套在车头上的不锈钢管反弹砸伤原告的。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派出所询问陈某笔录,虽无相关人员签字,陈某表示认可,王某某表示有异议。对派出所询问王某某笔录,虽无相关人员签字,王某某表示认可,陈某认为违背事实,其称王某某讲我们拿钢管不是事实。对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原告称,证言相互矛盾,现场当时有王某某老婆在场,证人王粉玲称不在场,证人王粉玲陈述前后矛盾,两位证人都是王某某喊来作证的。被告王某某、某某丝网厂未提出异议。被告陈某称,事发时两证人不在现场,所讲内容前后矛盾,证人是应王某某喊来作证的,请法庭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称,原告一直在某某公司上班,就职已超过一年,原告从2009年开始一直从事运输工作。原告提供某某公司劳动关系及工资收入证明一份、某某公司工资表一份、驾驶证一份、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一份、盐城市亭湖区某某镇李灶居委会证明一份、2014年7月31日盐城市亭湖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杨某某(原告代理人)、徐同询问陈某笔录(在该笔录中,陈某曾称:薛某某进某某公司已经好几年了,一开始签过劳动合同,后来就不再签了)予以证明。被告王某某、某某丝网厂称,该某某公司两份证明是伪证,某某公司是为了原告的此次诉讼而出具;李灶居委会单位的证明应有制作人签字,道路从业资格证不能证明是在农村还是在城市运输,不能证明就业情况;对陈某的笔录不予认可,因当时未起诉陈某。被告陈某称,同被告王某某、某某丝网厂质证意见,当时是在原告诱导下所作的陈述,原告向陈某承诺本案与其无关的情况下,要求陈某出具的笔录。诉讼中,原告主张因本起事故受伤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031.41元(仅限于原告支出的部分)。2、护理费9000元:90天×100元/天=9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02元:39天×18元/天=702元。4、营养费810元:90天×9元/天=810元。5、误工费27000元:6个月×4500元/月=27000元。6、交通费3000元;7、残疾赔偿金206076元:34346元/年×6年=206076元。8、精神抚慰金20000元。9、司法鉴定费2462元。上述损失合计为270081.40元。原告提供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报告等为证。经质证,被告称,护理费标准过高,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应提供票据,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其他由法庭认定。被告王某某提供医疗费发票7张(总额4597.26元)及陈某于2013年8月6日证明一份,说明事发后,王某某支出医药费共14297.26元(其中泰州人民医院医疗费金额为2936.91元,时间为2013年8月2日),其中9700元发票是在泰州转院时被陈某拿走的。经质证,原告表示不清楚,听说在戴南、泰州医院,王某某有支付医疗费的。被告某某丝网厂无异议。被告陈某称,9700元票可能在公司,9700元应包括7张发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戴南派出所询问王某某、陈某笔录各一份、盐城市亭湖区某某法律服务询问陈某笔录一份、泰州市人民医院、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村卫生室处方笺、某某公司证明、工资表、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盐城市某某镇李灶居委会证明一份,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协议书、承诺书各一份,被告王某某提供证人王粉玲证言、证人费秋宏证言,本院委托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庭审中查明的相关事实,本院对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部分,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31.4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证,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王某某主张的垫付医疗费14297.26元,因王某某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单据总额为4597.26元,其中2936.91元的泰州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形成时间在陈某出具的证明之前,故本院认定王某某提供的4597.26元医疗费发票中,其中2936.91元应已计算在陈某出具的证明中,故本院认定被告王某某实际垫付支出医疗费11360.35元。故本院认定本案处理的医疗费总额为12391.75元2、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6000元,被告认为标准过高。本院结合出院记录、参考司法鉴定意见及原告受伤情况,依法认定护理期限90天,每天按80元计算,合计认定7200元。3、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02元。被告未提出异议,原告实际住院39天,本院依法予以认定。4、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810元,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结合出院记录、参考司法鉴定意见及原告受伤情况,依法予以认定。5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7000元,被告提出异议。本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误工期限180天,考虑原告是从事道路运输驾驶行业,结合行业工资标准,本院酌定按42557元/年计算,合计认定20987元。6、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被告提出异议。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200元。7、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06076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自2009年开始即取得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被告陈某在接受盐城市亭湖区某某法律服务所调查时也提到,薛某某进某某公司已经好几年了,且本案事故也是原告从事货车驾驶卸货过程中发生的,加之某某镇李灶居委会也证明原告常年从事货车驾驶职业,综合上述证据分析,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予以采纳。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伤残等级,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06076元,本院予以认定。8、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考虑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及原告伤残等级、受伤状况,本院酌情认定6300元。9、对原告主张的司法鉴定费2462元,有相关的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该费用在诉讼费负担中一并处理。上述损失合计255666.75元(不含司法鉴定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因过错致人损害的,应依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被告王某某在组织卸货、帮助车辆退出过程中,自身无叉车操作资格证书,在驾驶叉车清理不锈钢废料过程中,导致不锈钢废料反弹砸伤原告,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某某丝网厂对厂区内叉车管理及卸货活动,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薛某某是在帮助货车退出、站在车上用不锈钢板保护轮胎过程中受伤的,被告陈某作为经营货车的受益人,同时又是与原告共同参与驾驶的驾驶人,未尽到安全配合义务,对原告的受伤亦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原告薛某某面对违规操作行为,不但不予制止,反而积极配合,将自己置于危险境,导致自身受伤,自身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存在过错,依法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关于受伤原因,被告王某某在派出所调查时称,是不锈钢废料从叉车上掉下来砸在驾驶员拿的不锈钢板上,不锈钢板又砸在驾驶员的身上,造成原告薛某某受伤,有一定的合理性。被告王某某后来在庭审中又陈述是车下碎片砸伤原告的,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薛某某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总损失合计为255666.75元,其中精神抚慰金6300元,已考虑过错程度,由被告王某某、某某丝网厂、陈某分别承担3600元、900元、1800元的赔偿责任;物质性损失249366.75元,根据过错程度酌情由被告王某某、某某丝网厂、陈某分别承担40%、10%、20%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王某某、某某丝网厂、陈某分别承担99746.70元、24936.68元、49873.3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被告王某某共应赔偿原告103346.70元,已垫付11360.35元,尚应赔付91986.35元。被告某某丝网厂共应赔偿原告25836.68元。被告陈某共应赔偿原告51673.35元。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某某公司的起诉,本院照准,不再另行制作裁定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薛某某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91986.35元。二、被告兴化市戴南某某石化丝网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薛某某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25836.68元。三、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薛某某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51673.35元。四、驳回原告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鉴定费2462元,合计7812元,由原告薛某某负担2747元,被告王某某负担2803元(其中诉讼费负担1819元,鉴定费负担984元),被告兴化市戴南某某石化丝网厂负担754元(其中诉讼费负担508元,鉴定费负担246元),被告陈某负担1508元(其中诉讼费负担1016元,鉴定费负担492元)。因鉴定费2462元,已由原告垫付,故由三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义务期限内一并将应负担的鉴定费部分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费535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海陵支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审 判 长 徐开勇人民陪审员 韩宝贵人民陪审员 黄坚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