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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民一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宾阳县旺美不锈钢经营部与苏朝、韦志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宾阳县旺美不锈钢经营部,苏朝,韦志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一初字第490号原告宾阳县旺美不锈钢经营部。业主韦集灵。委托代理人马兴华,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朝。被告韦志全。原告宾阳县旺美不锈钢经营部与被告苏朝、韦志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宾阳县旺美不锈钢经营部的业主韦集灵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兴华,被告苏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志全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宾阳县旺美不锈钢经营部诉称,两被告共同经营亮丽玻璃店,在2014年10月28日向原告购买一批玻璃,双方约定价格为8571元,货到付款。原告当天就该批玻璃送到两被告店里,两被告推说第二天再付款,但是一直拖至今日,两被告尚未付清原告货款,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两被告向原告还清欠款8571元及利息(以8571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9日起至还请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送货单,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玻璃以及拖欠玻璃款8571元的事实。被告苏朝辩称,2014年10月30日前玻璃店的老板是韦志全,答辩人只是受雇于韦志全并不是与其一起共同经营该玻璃店。被告韦志全让答辩人拿着实际买受人龙某向玻璃店定的货物规格单到原告处下单,龙某于2014年10月26日收到货后,原告拿送货单给答辩人签名,原告称答辩人签名后才好向被告韦志全追款,于是答辩人就在送货单上签了名字。2014年10月30日被告韦志全才将玻璃店面转让于答辩人,因此,答辩人不应对被告志全的债务承担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请求。被告苏朝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转让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韦志全于2014年10月30日将玻璃店转让于被告苏朝,所欠原告货款与被告苏朝无关;2、龙某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韦志全是玻璃店的经营者。被告韦志全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韦志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苏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苏朝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本院认为,证人龙某是被告苏朝提供的证人,但是其与苏朝没有亲属及其他利害关系,并且其作出的证人证言并非完全对被告苏朝有利,因此,其证言有较高的真实性,可作为认定事实的辅证。《转让合同》虽有破损,但是内容可大致辨认,破损痕迹可间接佐证《转让合同》形成的时间和其真实性,《转让合同》上的内容与原告、被告苏朝、证人龙某的陈述相互印证,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共同证明被告韦志全是”啊钱玻璃店“的经营者,2014年10月30日,被告韦志全将该玻璃店转让给被告苏朝后,该玻璃店更名为”亮丽玻璃店”的事实。综合全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韦志全是“啊钱玻璃店“的经营者,被告苏朝协助管理”啊钱玻璃店“,2014年10月30日,被告韦志全将该玻璃店转让给被告苏朝后,该玻璃店更名为”亮丽玻璃店”。2014年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韦志全经营的“啊钱玻璃店”出卖一批玻璃,货款总价为8571元。在收到货物后,被告苏朝代被告韦志全在收货单位为”玻璃韦志全“的送货单上签字。被告韦志全至今尚未支付货款,原告遂于2015年2月15日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关于货物买受人的认定问题,原告诉称两被告共同经营玻璃店,均为货物的买受人,原告就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该玻璃店未进行工商登记,根据庭审中当事人、证人的陈述及综合其他证据,本院认定被告韦志全是“啊钱玻璃店”的经营者。然而原告未有证据证明被告苏朝也是“啊钱玻璃店”的经营者之一,且原告亲自书写的《送货单》也表明其是在与被告韦志全而非被告苏朝经营的玻璃店进行交易。原告及证人龙某的陈述也仅表明被告苏朝有管理“啊钱玻璃店”的行为。因此,本院认定本案买卖交易的买受人为韦志全,被告苏朝是货物的代收人。本案买卖双方虽然没有书面合同,但根据《送货单》载明,原告送货签章,被告苏朝签字代为确认收到到货物及货款总额,双方均以自己的行为做出意思表示并且意思表示一致,应当认定买卖合同成立。该合同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韦志全未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系违约行为,应立即付清欠款8571元。关于原告的利息请求,原告所称利息其性质应视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未约定支付货款时间,但是根据交易习惯买受人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被告韦志全至今未支付货款,可以从签字收货之日(2014年10月2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志全支付原告宾阳县旺美不锈钢经营部货款857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从2014年10月2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宾阳县旺美不锈钢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韦志全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自上诉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廖汉真代理审判员  周玲艳人民陪审员  梁翠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 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