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法民初字第02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陈庆方与王永清退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庆方,王永清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民初字第02073号原告陈庆方,男,195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港务局职工。委托代理人黄大华,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永清,男,1962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陈庆方与被告王永清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以(2015)奉法民初字第02073-1号民事裁定书扣留被告王永清在奉节县财政局的关于奉节县樟树湾煤矿关闭煤矿专项补助资金60000元。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唐华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俊麟、人民陪审员代永久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理,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庆方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大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其委托代理人黄大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庆方诉称,2004年,被告要求原告入伙开煤厂,全部由原告出资一百余万元,于2010年7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投资款五十余万元,后来,被告数次还原告投资款30万元。下欠23万元,被告至今都未付,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永清偿还原告陈庆方投资款23万元;2、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王永清承担。被告王永清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4日被告王永清向原告陈庆方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陈庆方投资现金499927.53元,大写肆拾玖万玖千玖佰贰拾柒元伍角叁分正”,同日被告王永清向原告陈庆方再次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陈庆方投资现金10000.00元,大写壹万元正”。2011年12月26日,被告王永清向原告陈庆方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陈庆方现金16555.00元,大写壹万陆仟伍佰伍拾伍元正”。后王永清归还原告部分投资款,尚欠23万元未归还。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以(2015)奉法民初字第02073-1民事裁定书将被告王永清享有的奉节县樟树湾煤矿关闭煤矿专项补助资金60000元予以扣留。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户口证明、三张欠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永清欠原告投资款23万元,有其书写的三张欠条及原告陈庆方的陈述予以证实,故被告王永清应当返还原告陈庆方投资欠款23万元。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庆方投资款23万元。案件受理费4750元、诉讼保全费800元,由被告王永清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如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2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县、区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免、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华强代理审判员 刘俊麟人民陪审员 代永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覃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