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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法民初字第02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谭弟大,何建碧与翁邦菊、伊再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弟大,何建碧,翁邦菊,伊再金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2890号原告:谭弟大,男,1948年1月11日生,香港人。原告:何建碧,女,1972年12月28日生,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何长申,重庆荣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翁邦菊,女,1950年3月1日生,汉族。被告:伊再金,男,1950年2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翁邦菊,被告之妻,特别授权。原告谭弟大、何建碧诉被告翁邦菊、尹再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红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谭弟大、何建碧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长申,被告翁邦菊及被告尹再金的委托代理人翁邦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29日,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分期支付了购房款,现已付清,二被告现在仅仅履行了将所转让的住房交付给原告使用。被告拿到房产证后没有将产权证交给原告办理过户事宜,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房产证,并告知被告一并到有关部门办理过户事宜,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交付已卖房屋的产权证原件;2、二被告履行房屋过户的义务;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因被告将房产证用于抵押贷款导致导致原告无法过户,原告将第1项和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2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被告翁邦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有效,购房款138000元已支付完毕,同意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经审理查明,原告谭弟大与原告何建碧系夫妻关系,被告尹再金与被告翁邦菊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原荣昌县昌元街道海棠三支路34号二楼(原宝城寺村三社)的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价款138000元,被告在2014年8月将房屋产权证交给原告,该协议上有被告尹再金和翁邦菊的签名。2014年8月29日,原告谭弟大与被告尹再金、翁邦菊再次签订合同确认二被告将在2015年3月将房屋产权证交给原告谭弟大,该合同上有谭弟大、尹再金、翁邦菊的签名。庭审中,被告翁邦菊认可购房款138000元已支付完毕。另查明:本案诉争房屋权属初始登记日期为2003年12月8日,房屋权利人为尹再金,被告将房产证用于抵押贷款导致原告无法过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两份、房屋买卖合同、户室详细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谭弟大与被告尹再金、翁邦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房款的义务,由于被告将房产证抵押贷款致目前无法办理过户登记,原告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谭弟大与被告尹再金、翁邦菊于2014年8月29日签订的合同进一步确认了双方于2013年3月27日签订的合同有效。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谭弟大与被告尹再金、翁邦菊于2013年3月2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尹再金、翁邦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朱红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颖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