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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一初字第00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陈文岩与张育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岩,张育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00495号原告陈文岩,女,住葫芦岛市龙港区。委托代理人史涤非,辽宁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育明,男,住葫芦岛市龙港区。原告陈文岩诉被告张育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张育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将一工程吊篮转让给被告使用,约定转让价格为12000元。同年10月8日,原告将吊篮交付给被告,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双方并未约定货款支付时间,欠条中也并未约定还款日期。此后,被告一直没有支付货款,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判决被告支付货款1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欠款属实,同意偿还本金和本案诉讼费,但是利息不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将一工程吊篮转让给被告使用,约定转让价格为12000元。2009年10月8日,原告交付吊篮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张玉明欠陈文岩人民币一万二千元整”。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张玉明”为被告张育明的习惯用名。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庭审笔录等材料附卷为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因货物买卖而形成债务关系,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2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育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欠款1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2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40.00元,合计90元,由被告张育明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秦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