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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刑初字第1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刑初字第1211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1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转取保候审。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1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贝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12时15分许,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赣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温岭市泽国镇池里村路牌附近时被在该处设卡的温岭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检测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2mg/100ml。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物证检验报告,呼气测试单,前科查询记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应荣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阮家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