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浚民初字第1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靳XX与孙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XX,孙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浚民初字第1396号原告靳XX,女,1992年9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瑞海,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XX,男,1990年4月15日出生。原告靳XX与被告孙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胜利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靳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瑞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XX芳诉称:2012年3月份,我与被告孙XX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2年农历8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1月4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前几个月,我与被告关系尚可。补办结婚登记后,被告身上诸多缺点逐渐暴露出来,至今双方没有孩子。我与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常因琐事吵闹。双方因生育问题均到医院做过检查,经检查,被告有生育问题。我无法容忍不能拥有自己的孩子。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孙XX未答辩。根据原告靳XX的诉讼请求,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是: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靳XX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一、书证: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二、书证:检验报告单四张(经核对与原件一致)。用于证明被告孙XX患有生育疾病,几乎丧失生育能力。三、证人证言:证人乔XX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是靳XX的母亲。靳XX天天哭着回我家,说没有办法过了。被告也不正干,两人也没有小孩子。靳XX要离婚,我也管不住了。”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时间短,仓促结婚,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常因琐事吵闹,特别是因被告生育能力问题多次吵闹回娘家。四、证人证言:证人靳X利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是靳XX的姐姐。因为双方没有孩子,老是生气。双方经媒人介绍,认识了两三个月就结婚了,婚后关系也不好,天天哭。被告也不挣钱,天天在家里闲着。因为被告的母亲给被告钱去打麻将而天天吵架,还说原告不会生育,被告和被告的母亲对原告也不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时间短,仓促结婚,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常因琐事吵闹,特别是因被告生育能力问题多次吵闹回娘家。五、证人证言:证人靳新X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是靳XX的父亲,记不清出生日期了。靳XX与被告过不成了,嫌弃我闺女不会生孩子。天天生气,真过不成了。”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时间短,仓促结婚,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常因琐事吵闹,特别是因被告生育能力问题多次吵闹回娘家。被告孙XX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靳XX提供的证据,证据一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证据三、四、五,证人与原告均有利害关系,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证据三、四、五均不予采信。被告孙XX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靳XX与被告孙XX于2012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农历8月6日举行了典礼仪式,并于2013年1月4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靳XX与被告孙XX自2015年3月份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原告靳XX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孙XX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典礼后又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为稳定其婚姻家庭关系,促使双方和好,以不准原告靳XX与被告孙XX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靳XX与被告孙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靳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胜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彦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