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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商终字第00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钱秋君、常熟市烨盛喷塑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商终字第002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钱秋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住所地在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旺墩路158号置业商务广场大厦1幢。负责人杨少伟,该中心总裁。委托代理人朱纪文,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维贤,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常熟市烨盛喷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常熟市辛庄镇(杨园)南湖农场。法定代表人王烨。原审被告苏州市美迪仕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通成路。法定代表人薛国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屠斌,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云霞,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烨。上诉人钱秋君因与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以下简称招行小贷中心)、原审被告常熟市烨盛喷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烨盛公司)、苏州市美迪仕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迪仕公司)、王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苏中商初字第00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招行小贷中心原审诉称:2013年8月8日,招行小贷中心与烨盛公司签订《授信协议》1份,约定: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4年7月29日,招行小贷中心给予烨盛公司共计1350万元的一次性授信额度,具体业务种类为流动资金贷款,授信额度项下的具体债务由烨盛公司、王烨、钱秋君以其自有房屋和土地提供抵押担保,并由美迪仕公司、王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8月3日,招行小贷中心与烨盛公司、王烨、钱秋君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3份并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美迪仕公司、王烨分别于2013年8月8日向招行小贷中心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1份。同日,招行小贷中心与烨盛公司签订《借款合同》1份,明确该合同为前述《授信协议》项下的具体合同,并向烨盛公司发放贷款1350万元。鉴于烨盛公司未能依约支付利息,根据《授信协议》及《借款合同》约定,招行小贷中心有权要求烨盛公司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支付律师费,并要求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为此,请求判令:1、烨盛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350万元及利息316425.77元(该利息计至2014年7月7日,之后按合同约定计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2、烨盛公司支付律师费437800元;3、招行小贷中心有权就烨盛公司、王烨、钱秋君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美迪仕公司、王烨对烨盛公司前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烨盛公司、美迪仕公司、王烨、钱秋君承担。烨盛公司原审未答辩。美迪仕公司原审辩称:对烨盛公司与招行小贷中心之间的借款协议的签订及履行,美迪仕公司并不知情,招行小贷中心提供的证据是其内部单方面的凭证,不同意招行小贷中心的诉讼请求。关于律师费的支付,未能提供相应凭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招行小贷中心应就抵押物实现债权,因此美迪仕公司不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烨原审未答辩。钱秋君原审辩称:招行小贷中心主张的律师费过高。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日,招行小贷中心与烨盛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年苏抵字第5201120727-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为担保烨盛公司在2012年8月3日至2015年7月26日期间内从招行小贷中心取得的贷款等授信项下债务的履行,烨盛公司愿意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常熟市辛庄镇沙桐路855号9幢、14幢、15幢、16幢房屋(房产权证号为熟房权证辛庄字第××号、12000334-12000336)及土地使用权[权证号为常国用(2007)字第002647号]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招行小贷中心在融资期间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所有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10779200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险费、手续费和实现抵押权的其他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招行小贷中心向授信申请人追讨债务而发生的一切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2012年8月7日,前述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分别办理了编号为苏房他证辛庄字第120004**、12000483、12000485、12000484号以及常他项(2012)第01960号他项权证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分别为41200元、3854700元、2294100元、3126700元、1462500元。同日,招行小贷中心与王烨、钱秋君签订编号为2012年苏抵字第5201120727-2号、2012年苏抵字第5201120727-3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2份,约定:为担保烨盛公司在2012年8月3日至2015年7月26日期间内从招行小贷中心取得的贷款等授信项下债务的履行,王烨、钱秋君愿意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苏州市玻纤路198号8幢304室、8幢车库21室房屋、苏州市干将西路61号1幢302室(权证号分别为苏房权证市区字第××、10××58、10××61、10××62、10××05、10153606号)及土地使用权[权证号为苏国用(2005)第04004515、04004525、02003972号]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招行小贷中心在融资期间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所有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分别为1331800元、1711700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险费、手续费及实现抵押权的其他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招行小贷中心向授信申请人追讨债务而发生的一切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2012年8月7日、8月8日,前述房产办理了编号为苏房他证市区字第101410**、10141052、10141033号他项权证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分别为1293400元、38400元、1711700元。2013年8月8日,招行小贷中心与烨盛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授字第5201130801号的《授信协议》1份,约定:招行小贷中心向烨盛公司提供一次性额度为135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单项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7月29日,协议项下烨盛公司欠招行小贷中心的一切债务由美迪仕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其须向招行小贷中心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协议项下烨盛公司欠招行小贷中心的一切债务由王烨、烨盛公司一起所有或依法有权处分的房地产作抵押,双方另行签订担保合同。同日,美迪仕公司、王烨分别向招行小贷中心出具编号为2013年苏保字第5201130801-1号、5201130801-2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各1份,载明:鉴于招行小贷中心与授信申请人烨盛公司于2013年8月8日签订编号为2013年授字第5201130801号的《授信协议》,根据《授信协议》,在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7月29日的授信期间,招行小贷中心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1350万元的授信额度,经授信申请人要求,本保证人同意出具担保书,自愿为授信申请人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招行小贷中心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招行小贷中心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135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招行小贷中心向授信申请人追讨债务而发生的一切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保证方式为保证人确认对前述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授信申请人的所有债务承担经济上、法律上的连带责任,如授信申请人未按《授信协议》约定及时清偿所欠招行小贷中心各项贷款、垫款和其他授信债务的本息及相关费用,或者《授信协议》所规定的其他任何一项违约事件发生时,招行小贷中心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索,而无须先行向授信申请人追索或提起诉讼。即使为担保授信申请人在《授信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能得到及时偿还而另行设有抵押或质押或其他保证,招行小贷中心有权选择就授信申请人在《授信协议》项下全部债务直接向保证人追索,而无须先行处理抵押物、质物或贸易融资项下的货物、单据,亦无须先行追索其他保证人。2013年8月8日,招行小贷中心与烨盛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苏借字第5202130801号的《借款合同》,约定:烨盛公司因经营周转向招行小贷中心申请流动资金贷款135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6日,合同期内利率为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按季结息;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未按时付息,招行小贷中心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同日,招行小贷中心依约向烨盛公司发放贷款1350万元,借据载明利率以一年期为基准利率上浮30%。烨盛公司自2014年6月21日起欠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烨盛公司也未按期还款,截至2014年8月6日,烨盛公司结欠借款本金1350万元,按年利率7.8%计算的利息及复利为405922.29元。另查明,招行小贷中心因本案诉讼与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437800元。原审法院认为,案涉《授信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招行小贷中心依约向烨盛公司提供135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但烨盛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因《借款合同》明确约定“未按时付息,招行小贷中心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故对招行小贷中心主张烨盛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及复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招行小贷中心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用437800元,未超过有关收费标准,烨盛公司应向招行小贷中心支付该笔费用。烨盛公司、王烨、钱秋君以其所有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其中,编号为2012年苏抵字第5201120727-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登记的总金额为10779200元,编号为2012年苏抵字第5201120727-2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登记的金额为1331800元,编号为2012年苏抵字第5201120727-3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登记的金额为1711700元,招行小贷中心对前述抵押物在办理登记时载明的抵押金额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案涉《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即使为担保授信申请人在《授信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能得到及时偿还而另行设有抵押或质押或其他保证,招行小贷中心有权选择就授信申请人在《授信协议》项下全部债务直接向保证人追索,而无须先行处理抵押物、质物或贸易融资项下的货物、单据,亦无须先行追索其他保证人”。故招行小贷中心在主张抵押权的同时,可以根据合同约定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为最高额本金余额1350万元及相应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现烨盛公司的债务范围未超出该保证责任范围,美迪仕公司、王烨应按约向招行小贷中心就烨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烨盛公司追偿。综上,招行小贷中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烨盛公司、王烨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烨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招行小贷中心借款本金1350万元,支付利息、复利405922.29元(该利息、复利计至2014年8月6日,自2014年8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1.7%计付逾期利息及复利)。二、烨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招行小贷中心律师费损失437800元。三、美迪仕公司、王烨对烨盛公司的前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美迪仕公司、王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烨盛公司追偿。四、烨盛公司如到期未履行前述一、二项债务,招行小贷中心有权以烨盛公司提供的编号为苏房他证辛庄字第120004**、12000483、12000485、12000484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抵押金额9316700元范围内以及编号为常他项(2012)第01960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抵押金额14625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五、烨盛公司如到期未履行前述一、二项债务,招行小贷中心有权以王烨、钱秋君提供的苏房他证市区字第101410**、10141052、10141033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抵押金额30435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73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2325元,由烨盛公司、美迪仕公司、王烨、钱秋君负担。钱秋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依据《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关于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的规定,以1350万元作为基数计算的律师费数额应在20.9万元至43.7万元区间内。依照律师行业收费的惯例,涉银行案件的收费比正常收费略低,因此招行小贷中心按最高比例计算律师费为437800元虽符合规定,但不符合市场行情,原审判决支持招行小贷中心关于律师费的诉请有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认定律师费损失。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争议焦点:原审判决认定的律师费是否过高。本院认为:一、案涉律师费并未违反相关规定且已实际支付。《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关于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规定,涉及财产的简单诉讼案件以累进式方法计算应收律师费数额。依据该规定所附的计算公式,本案以1350万元标的额作为计算基数,最高收费额应为437800元,对此钱秋君并无异议。此外,招行小贷中心在原审中已举证证明其已实际支付律师费的事实,钱秋君对该已付款事实亦无异议。二、案涉律师费属钱秋君在提供抵押担保时可合理预见的费用损失。前述收费规定经向社会公布即具有公示效力,钱秋君在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承诺其提供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招行小贷中心在融资期间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所有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分别为1331800元及1711700元)及其他费用等,其中明确约定包括律师费。现招行小贷中心诉请的1350万元借款本金仅为烨盛公司自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7月29日期间的授信额度,据此计算的律师费数额应在钱秋君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时能合理预见的债权人因债务人违约所致的必要费用范围之内,故钱秋君上诉提出该收费标准不符合行业惯例、有违公平原则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钱秋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7867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427元,由钱秋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管 波代理审判员 关 倩代理审判员 许俊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费 行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