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中法民一终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黄汉标与吴振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汉标,吴振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中法民一终字第1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汉标,男,汉族,1963年4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振培,男,汉族,1981年8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上诉人黄汉标因与被上诉人吴振培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郁南县人民法院(2015)云郁法连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下午3时,吴振培和母亲高某某在自己家门口的土泥路进行硬底化建设。在修路过程中,黄汉标以吴振培的施工使处于吴振培房屋与黄汉标弟弟黄某某房屋之间的小路水平面升高可能导致黄某某房屋入水被浸为由而发生纠纷。纠纷过程中,黄汉标用在黄某某房屋中取出的竹制镑头把吴振培打伤。下午4时46分,郁南县公安局南江口派出所接到吴振培报警后派员前往现场处理。另查明,郁南县公安局南江口派出所对该纠纷作治安案件处理,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郁公行罚决字(2015)00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黄汉标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于同日组织双方进行调解,由于双方意见不一,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再查明,吴振培受伤后被送往郁南县南江口镇卫生院进行医治,住院15天(2014年10月27日至2014年11月10日),期间曾分别到广东省德庆县人民医院及广东省德庆县中医院进行过身体检查,共用去医疗费5729.22元。《郁南县南江口镇卫生院诊断证明书》载明的诊断是:“1、腰背部挫伤。2、左肘部挫裂伤。住院期间需陪人一名。”吴振培住院期间由其哥哥吴某某护理,吴振培及其哥哥吴某某的户籍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在事件中的责任划分问题。一、关于讼争双方当事人在事件中的责任划分问题。吴振培、黄汉标作为同村村民,理应和睦相处。黄汉标在吴振培对自己家门口出入的小路进行硬底化建设施工过程中,先是与吴振培发生言语争执,继而使用镑头对吴振培进行殴打致吴振培受伤。黄汉标在本次事件的发生过程中,未能采取克制忍让、冷静应对的态度及妥善合理的措施解决纷争,从而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综合考虑事件发生的前因后果,黄汉标的过错程度、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间的原因力等因素,原审法院确定黄汉标对纠纷的发生负全部责任。黄汉标答辩称打伤吴振培是因为吴振培先动手打黄汉标母亲曾建玲,黄汉标上前阻止吴振培过程中才引致吴振培受伤,要求吴振培在本次纠纷中承担主要责任的请求理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另关于黄汉标提出其母亲因本次纠纷入院治疗造成各项损失约9000多元,要求吴振培赔偿的请求。由于黄汉标不是这一请求的适格原告,故原审法院对该项请求不予处理。二、关于赔偿项目和金额的核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以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核定本案纠纷吴振培产生的费用如下:1、医疗费5729.22元。吴振培受伤后在郁南县南江口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及分别在德庆县人民医院、德庆县中医院进行过身体检查,共用去医疗费5729.22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及诊断证明证实,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吴振培住院共计15天,参照2014年广东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该项费用应为1500元(100元/天×15天),其计算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1012.2元。原审法院参考郁南县南江口镇卫生院的医疗记录,结合吴振培的伤情,确定护理天数为15天,护理人数为1人。吴振培请求赔偿护理费1012.2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数额,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可按吴振培请求的数额认定。4、误工费1012.2元。根据郁南县南江口镇卫生院出具的证明,吴振培住院15天且其户籍为农民,吴振培请求赔偿误工费1012.2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数额,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可按吴振培请求的数额认定。5、交通费100元。吴振培主张100元的交通费并未提交相关票据为证,因交通费是吴振培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而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审法院考虑吴振培住院的时间并结合当地实际酌定交通费为100元。综上,原审法院确认吴振培的各项损失合计9353.62元。关于吴振培要求黄汉标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的规定,吴振培未有证据证明因本次纠纷造成了严重后果,故原审法院对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黄汉标提出不负担诉讼费用的答辩意见,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负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故黄汉标应负担其败诉部分的诉讼费用数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黄汉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赔偿款9353.62元给吴振培。二、驳回吴振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黄汉标负担。(吴振培已预交受理费25元,当事人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不另作收退。)宣判后,黄汉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郁南县人民法院(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重新作出判决。具体事实和理由是:1、2014年10月26日15时,吴振培和母亲高某某将家门口的土泥路用水泥、沙、石子倒高而影响黄汉标母亲曾建玲及弟弟黄某某房屋入水被浸,因而双方引起争吵,而吴振培先动手打伤曾建玲,当时黄汉标用镑柄挡开,吴振培碰倒镑柄造成受伤,吴振培应负事故主要责任。2、黄汉标与吴振培就该道路一直存在争议,并多次向村委及相关部门反映均未得到解决。3、原审法院判决黄汉标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不合理。4、原审判决认定吴振培的护理费、误工费超出2014年赔偿标准,不符合相关规定,也不合理。被上诉人吴振培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缺乏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成立,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期间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吴振培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黄汉标赔偿医疗费572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1012.20元、误工费1012.2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交通费100元合共9853.62元。2、本案诉讼费由黄汉标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为健康权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黄汉标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2、原审法院对吴振培护理费和误工费的核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争议焦点一,郁南县公安局南江口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郁南县南江口镇《卫生院诊断证明书》证明黄汉标打伤吴振培,造成吴振培轻微伤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黄振标对吴振培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黄振标认为吴振培在本案中应当负主要责任,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上诉人黄汉标认为吴振培是碰倒镑柄造成受伤,吴振培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合理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案发于2014年10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原审法院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核定吴振培的护理费和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超出赔偿标准。上诉人黄汉标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护理费和误工费的标准不合理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实体处理恰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黄汉标的上诉理由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汉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伙钊代理审判员 陈 阳代理审判员 董振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怡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