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佛法民二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清远市合兴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与陈锡洪、黄丹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清远市合兴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陈锡洪,黄丹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佛法民二初字第499号原告清远市合兴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清远市新城五号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潘发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燕如,广东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伟强,广东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锡洪,男,汉族,住佛冈县,身份证号码:×××1850。被告黄丹丹,女,汉族,住佛冈县,身份证号码:×××0224。原告清远市合兴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兴公司)诉被告陈锡洪、黄丹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高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伟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锡洪、黄丹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兴公司诉称:2011年7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有《联保贷款资金使用管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作为贷款申请人,被告作为贷款担保人,向清远市清城区农村信用社申请贷款,贷款所得款项由原告专项用于购进农资商品,以实物批发价格计算借款给被告,被告实际到原告处提货货款总额价值是105480元(汇总结算),其本人也亲笔签字立有《欠条》两张,确定欠付上述货款的事实。按照《联合贷款资金使用管理合同》约定,被告应对其中100000元货款,自2011年9月1日起按0.77%计付利息,但被告一直未按期支付利息,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05480元;并对其中100000元的货款,自2012年7月起按月利率0.77%计付利息给原告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对5480元货款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款项日止。2、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合兴公司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二、欠条复印件。证据三、联保货款资金使用管理合同复印件。证据四、被告婚姻登记信息复印件。被告陈锡洪、黄丹丹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7日,甲方合兴公司(即原告)与乙方陈锡洪(即被告)签订联保贷款资金使用管理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作为贷款申请人,乙方作为贷款担保人,向清远市清城区农村信用社申请贷款。二、联保借款内容和用途:1、已联保借款给乙方使用金额100000元;2、联保借款期从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1月20日;3、联保借款计利息从本合同之日开始计算,月利息为柒点陆伍厘,如遇银行利息调整,则按银行最新调整利息执行;4、还款期限分三期,第一期2012年1月25日归还20000元,第二期2013年1月25日归还30000元,第三期2014年1月20日前全额还清;5、已借到款专项用于农资商品经营,不得挪作其它用途。三、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负责联保借款的管理和监督:所借款全额由银行直接转入甲方农资经营基本帐户,专项用于购进农资商品,以实物批发价格计算借款给乙方;……四、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承担所借款的到期利息的准时支付,本金的准时归还的责任,否则按银行处罚条例执行;……等作出具体约定。2012年1月20日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确认欠原告的化肥农药货款103015元,同年5月5日由被告的父亲陈炳芬代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确认欠原告的农药化肥款2465元。又查:被告陈锡洪与被告黄丹丹于2008年12月8日在佛冈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合兴公司与被告陈锡洪签订的联保贷款资金使用管理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批发化肥农药给被告,但被告陈锡洪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给原告,被告陈锡洪的行为违约,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陈锡洪付清化肥农药款105480元,有被告陈锡洪签名确认的欠条以予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欠款是被告陈锡洪、黄丹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黄丹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月利率0.77%计付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合同约定月利率0.765%计付利息。被告陈锡洪、黄丹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其对本案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锡洪、黄丹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化肥农药款105480元及利息(其中货款10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7月起按月利率0.765%计付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余下货款5480元的利息从2015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款项日止)给原告清远市合兴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清远市合兴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58元,减半收取1479元,由被告陈锡洪、黄丹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高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莫泽洪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