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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任振华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振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于刑初字第274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振华,男。2015年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管大队。辩护人靳海峰,辽宁凯临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未检刑诉(2015)第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振华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孙国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振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任振华来到沈阳市于洪区东平湖街15号2单元门口,持刀对被害人关某实威胁后抢走其人民币300元。2、2015年1月4日21时许,被告人任振华来到沈阳市于洪区沈大路158-4号17门门前,持刀对被害人潘某某实施威胁后抢走其人民币90元。3、2015年1月7日21时许,被告人任振华来到沈阳市于洪区东平湖街15-1楼楼下,持刀对被害人葛某某实施威胁后抢走其黑色苹果4S手机一部,后将该手机卖掉得赃款20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现已返还被害人。4、2015年1月8日21时许,被告人任振华来到沈阳市于洪区东平湖街7号3单元门口,持刀对被害人石某某施威胁后抢走其人民币80元。5、2015年1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任振华来到沈阳市于洪区黄海路富海同盛小区61-2号楼下,持刀对被害人丁某某实施威胁后抢走其人民币44元。在逃离小区时被保安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振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关某、潘某某、葛某某、石某、于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侯某某、王某某、肇某某、王某某、韦某某的证言;于洪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提取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指认作案工具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及电话查询记录;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振华持械多次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振华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任振华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任振华系在案发后,逃跑的过程中被小区保安王凤林及出租汽车司机肇起军抓获,不符合自首的相关法律规定,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款已全部返还被害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振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26年1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晓光代理审判员  车忠海人民陪审员  梁 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肖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