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大民初字第2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朝阳支行与刘雄海、徐艳秋、李常文、郝娟娟、任学武、刘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朝阳支行,刘雄海,徐艳秋,李常文,郝娟娟,任学武,刘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229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朝阳支行,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朝阳东街36号。负责人李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朝阳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朝阳支行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曹长安,宁夏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雄海,男,1978年4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平罗县。被告徐艳秋,女,197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平罗县。被告李常文,男,198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平罗县。被告郝娟娟,女,198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平罗县。被告任学武,男,197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银川市西夏区。被告刘静,女,198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平罗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朝阳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朝阳支行)与被告刘雄海、徐艳秋、李常文、郝娟娟、任学武、刘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海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朝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伟、曹长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雄海、徐艳秋、李常文、郝娟娟、任学武、刘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刘雄海、徐艳秋、李常文、郝娟娟、任学武、刘静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李常文、刘雄海、任学武组成联保小组,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14年12月14日期间,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与其签订借款合同并发放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15万元的贷款,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金额不超过45万元;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任一成员的每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而无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时限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意联保小组成员从事上述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11月25日,被告刘雄海作为借款人、徐艳秋作为其配偶为购买汽车油料即过路费之需,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雄海向原告贷款15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11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即逾期年利率18.954%),并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刘雄海发放贷款15万元贷款。但被告刘雄海、徐艳秋偿还了部分贷款后便不再支付下剩部分的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7月27日已拖欠本息合计157789.63元。原告认为,被告刘雄海未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雄海、徐艳秋应对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常文、郝娟娟、任学武、刘静应对借款人刘雄海未依约履行合同承担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2、被告刘雄海、徐艳秋向原告支付截止2015年7月26日止所付贷款本金149999.91元、利息7789.72元,合计157789.63元;3、判令被告刘雄海、徐艳秋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年利率18.954%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7月27日至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相应利息;4、判决被告李常文、郝娟娟、任学武、刘静对被告刘雄海、徐艳秋的上述二、三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刘雄海、徐艳秋、李常文、郝娟娟、任学武、刘静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证据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刘雄海、徐艳秋、李常文、郝娟娟、任学武、刘静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的事实。合同中具体约定由李常文、刘雄海、任学武组成联保小组,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14年12月14日期间,原告可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申请,与其签订借款合同,并发放不超过15万元的贷款,小组合计贷款余额不超过45万元,小组成员自愿为任一成员的每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而无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至到期后两年,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意小组成员从事上述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小组成员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刘雄还向原告贷款15万元,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同时约定期限自2014年11月-2015年11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不按期还款加收30%罚息证据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依合同约定于2014年11月25日向被告刘雄海发放贷款15万元的事实。证据四、逾期数据一份及还款流水清单各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7月26日被告刘雄海、徐艳秋还部分本息,下欠原告本金、利息合计157789.63元的事实。证据五、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刘雄海、徐艳秋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李常文、郝娟娟、刘雄海、徐艳秋、任学武、刘静未到庭无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以上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常文、郝娟娟、刘雄海、徐艳秋、任学武、刘静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举证及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李常文、郝娟娟、刘雄海、徐艳秋、任学武、刘静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李常文、刘雄海、任学武组成联保小组,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14年12月14日期间,原告可以依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与其签订借款合同并发放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15万元的贷款,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金额不超过45万元;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任一成员的每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而无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时限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意联保小组成员从事上述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11月18日,被告刘雄海作为借款人、徐艳秋作为其配偶为购买汽车油料即过路费之需,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雄海向原告贷款15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11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即逾期年利率18.954%),并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刘雄海发放贷款15万元贷款。但被告刘雄海、徐艳秋偿还了部分贷款后便不再支付下剩部分的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7月26日已拖欠本息合计157789.63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朝阳支行与被告刘雄海、徐艳秋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李常文、郝娟娟、刘雄海、徐艳秋、任学武、刘静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刘雄海发放了15万元贷款,被告刘雄海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可以解除合同,被告刘雄海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刘雄海、徐艳秋系夫妻,被告徐艳秋应对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共同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刘雄海、徐艳秋支付贷款本金149999.91元、截止2015年7月26日的利息7789.72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7月27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年利率18.954%(14.58%×13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被告李常文、刘雄海、任学武自愿成立联保小组,并对联保小组成员的贷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被告郝娟娟、刘静承诺对联保小组成员在联保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述五被告应对被告刘雄海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常文、郝娟娟、刘雄海、徐艳秋、任学武、刘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所享有的质证权和抗辩权的放弃行使,对此,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朝阳支行与被告刘雄海、徐艳秋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二、被告刘雄海、徐艳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49999.91元,截止2015年7月26日的利息7789.72元,以上合计157789.63元;三、2015年7月27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年利率18.954%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四、被告李常文、郝娟娟、任学武、刘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6元,减半收取1728元,由被告李常文、郝娟娟、刘雄海、徐艳秋、任学武、刘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李海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任静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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