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刑初字第00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韩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刑初���第0017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94年2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广德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德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日被广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经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广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德县看守所。广德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胜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5年3月份,被告人韩某某先后六次在广德县柏垫镇、浙江省湖州市织里镇等地盗窃他人现金人民币共计43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的一天,被告人韩��某乘卯某某家中无人之际,来到广德县柏垫镇茅田村上冲其家中,将卧室一箱子盖子上一口袋中现金人民币1200元盗走。2.2013年5月的一天下午15点多,被告人韩某某乘其大伯别某某家中无人之际,来到广德县柏垫镇茅田村东山边其家中,将其放在卧室书桌中间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600多元盗走。3.2013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韩某某乘其小姨秦某某家中无人之际,来到广德县柏垫镇茅田村水冲组其家中,将其客厅一个鞋盒子内的现金人民币700元盗走。4.2015年2月18日中午,被告人韩某某乘其大妈胡某某家中无人之际,来到广德县柏垫镇茅田行政村塘头组其家中,将其放在卧室柜子内的现金人民币600元盗走。5.2015年3月初,被告人韩某某在浙江湖州织里镇秦家港一制衣厂打工期间,盗窃华某某现金人民币100元及熊某某现金人民币120元。6.2015年3月21日晚六点多钟,被告人韩���某借宿在广德县桃州镇广信东郡小区9幢1单元301室其同学父亲黄某某家中,于次日上午将其卧室床头柜一抽屉内盗走现金人民币1200元整。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谅解书等书证,广德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被害人黄某某、熊某某等的陈述,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广德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实施第一起盗窃时未满十八周岁,对该起犯罪事实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有期徒刑六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韩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韩某某先��六次在广德县柏垫镇、桃州镇、浙江省湖州市织里镇盗窃他人现金共计人民币43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韩某某来到其大妈卯某某位于广德县柏垫镇茅田村上冲组的家中,将卯某某卧室箱子盖子上一口袋中现金人民币1200元盗走。2.2013年5月一天的15时许,被告人韩某某来到其大伯别某某位于广德县柏垫镇茅田村东山边的家中,将别某某放在卧室书桌中间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600余元盗走。3.2013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韩某某来到其小姨秦某某位于广德县柏垫镇茅田村水冲组的家中,将秦某某客厅鞋盒内的现金人民币700元盗走。4.2015年2月18日中午,被告人韩某某来到其大妈胡某某位于广德县柏垫镇茅田村塘头组的家中,将胡某某放在卧室柜子内的现金人民币600元盗走。5.2015年3月初,被告人韩某某在浙江省湖州市织里镇秦家港一制衣厂打��期间,将工友华某某现金人民币100元及熊某某现金人民币120元盗走。6.2015年3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其同学父亲黄某某位于广德县桃州镇广信东郡小区9幢1单元301室的家中借宿,次日上午被告人韩某某将黄某某放在卧室床头柜一抽屉内现金人民币1200元盗走。2015年4月2日,被告人韩某某在广德县桃州镇大富豪网吧上网时被广德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韩某某在实施第一起盗窃时,未满十八周岁。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卯某某、别某某、秦某某、胡某某的谅解,上述被害人均表示不需要被告人进行退赃;被告人韩某某向被害人黄某某退赃1200元,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黄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被告人照片、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谅解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辨认笔录,被害人黄某某、别某某、胡某某、秦某某、熊某某、华某某、卯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某在实施第一起盗窃时未满十八周岁,对该起犯罪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多次盗窃且流窜作案,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取得了大部分被害人的谅解,且对被害人黄某某积极退赃,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韩某某盗窃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静云人民陪审员 郑华成人民陪审员 胡本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七条第一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