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里民二商初字第1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贺峰与刘宪杰、赵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峰,刘宪杰,赵立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里民二商初字第1099号原告贺峰,身份号码×××,男,197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刘宪杰,身份号码×××,女,198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赵立伟,身份号码×××,男,1982年4月14日出生,满族,无固定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原告贺峰与被告刘宪杰、赵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峰与被告赵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宪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贺峰诉称,2014年12月22日,刘宪杰、赵立伟以夫妻名义向贺峰借款20万元用于经商,双方约定借款于2015年1月21日一次性还清,利息为月息3分利。借款时贺峰扣除利息12000元及车马费1000元,给付刘宪杰、赵立伟187000元。刘宪杰、赵立伟只偿还12000元,其中6000元是本金,6000元是利息。余欠借款及利息经贺峰多次催要,刘宪杰、赵立伟拒不偿还。要求刘宪杰、赵立伟偿还借款本金193000元并自2015年1月21日开始按月息3分利计付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贺峰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主要证据:证据一、2014年12月22日被告刘宪杰和赵立伟签订的借条一份。证明刘宪杰、赵立伟向贺峰借款200000元,定于2015年1月21日一次性还清,到期不还每月支付利息6000元至还清借款为止。证据二、贺峰用手机录的录像光盘。证明被告刘宪杰、赵立伟在借条上签字的过程。刘宪杰未答辩亦未举证。赵立伟辩称,2014年12月,因急需用钱刘宪杰和赵立伟向贺峰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6分利,但须用房屋作为抵押。借款时贺峰扣除1个月的利息12000元及看房出现场费1000元,给付刘宪杰、赵立伟187000元。后刘宪杰、赵立伟又偿还12000元利息。贺峰于2015年2月16日将刘宪杰和赵立伟家的门撬开,将生活用品及财物均拿走,故不同意偿还贺峰的借款本息。赵立伟为证明其抗辩理由的成立,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中国工商银行革新支行往来流水单,证明2015年1月20日赵立伟委托赵岩向贺峰银行卡里存入借款利息12000元。赵立伟对贺峰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有异议,借条上的签字是我们夫妻二人签的,但上半部分内容没有见过,手印是不是我们按的也不确定。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在录像上反映出来的空白纸上有我们夫妻二人的签字按手印,当时上面什么也没有就一张空白纸,对借条的内容不予认可。贺峰对赵立伟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确实收到赵岩替赵立伟还的12000元,但其中6000元是本金,6000元是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刘宪杰、赵立伟因急需用钱向贺峰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6分利,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时贺峰扣除1个月的利息12000元及看房出现场费1000元,给付刘宪杰、赵立伟187000元。2015年1月20日刘宪杰、赵立伟又委托案外人赵岩向贺峰的银行卡存入利息12000元。后刘宪杰、赵立伟未再偿还借款本息,尚欠贺峰借款本金187000元及利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贺峰与刘宪杰、赵立伟之间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刘宪杰、赵立伟借款后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贺峰要求刘宪杰、赵立伟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虽然双方约定了借款本金20万元,因借款时刘宪杰、赵立伟实际只取得187000元借款,另13000元中的12000元的利息不应先行扣除,另1000元费用与本案无关,故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87000元。贺峰要求刘宪杰、赵立伟按月息3分利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本院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赵立伟抗辩不予偿还借款本息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宪杰、赵立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贺峰借款187000元;被告刘宪杰、赵立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贺峰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8月13日的借款利息13527.28元,2015年8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驳回原告贺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刘宪杰、赵立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刘宪杰、赵立伟负担(此款原告贺峰已预交,待被告刘宪杰、赵立伟偿还借款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超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