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香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虚开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虚开发票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香刑初字第34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女,1964年9月2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汉族,大学文化,财务主管,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乙,女,1964年10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汉族,大专文化,会计,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香检诉一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虚开发票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系哈尔滨建安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财务主管。2012年12月,该公司承包了消防设施工程,在向雇佣工人支付人工费后无发票入帐的情况下,王某甲向其朋友被告人王某乙寻求帮助。王某乙遂通过哈尔滨昱彤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业务员张某某(另案处理)为王某甲购买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6张,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2000000元。王某甲得发票后又通过王某乙以票面金额的1%向张晓刚支付开票费,并将发票入帐。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于2014年9月15日接到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虚开发票罪,二人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无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系哈尔滨建安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财务主管。2012年12月,该公司承包了消防设施工程,在向雇佣工人支付人工费后无发票入帐,王某甲向其朋友被告人王某乙寻求帮助,王某乙通过哈尔滨昱彤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业务员张某某(另案处理)为王某甲购买了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6张,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200万元。王某甲取得发票后按票面金额的1%向张晓刚支付开票费,并将发票入帐。经鉴定,哈尔滨建安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2012年度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方式为核定征收,故此发票未影响该企业年度企业所得税。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二人对虚开发票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明案件侦破情况。2、黑龙江广名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二被告人虚开的发票未影响哈尔滨建安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年度企业所得税的征收。3、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复印件证实二被告人虚开发票6张,票面金额200万元。4、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的供述供认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明知其单位与开票单位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虚开发票罪,被告人王某乙在明知开票单位与受票单位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介绍他人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虚开发票罪。二被告人系共同故意犯罪,均系主犯。二被告人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均系自首,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王某乙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璐璐人民陪审员 杜景艳人民陪审员 李秀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婉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