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月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饶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月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饶XX,男,1970年XX月XX日生,身份证号码(略)。曾因犯盗窃罪,2010年4月1日被贵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6月3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2013年7月2日被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鹰潭市看守所。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鹰月检公诉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XX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倩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饶XX来到本市交通路13号附12号“E柜”店,见店门打开且店内无人,遂进入店中将被害人贾X放在收银台的黑色手提包盗走。之后,饶XX来到本市滨江公园,在取出包内7130元现金后将手提包丢弃在滨江公园草丛中。2015年7月20日上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饶XX抓获归案。被告人饶X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的事实,并配合公安机关追缴了赃款6800元及手提包。案发后,已追缴的赃款6800元及手提包均发还给了被害人贾X。上述事实,被告人饶XX在庭审时不持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饶XX的供述;被害人贾X的陈述;被告人指认现场、赃物照片;天网监控视频截图;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被告人归案经过证明;监控视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检查、搜查、提取笔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材料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饶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饶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系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其所盗赃物大部分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饶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学明人民陪审员 周荣梅人民陪审员 桂秋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宋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