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潜江刑初字第00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潜江刑初字第00273号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刘某、刘某乙)。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辩护人刘立彬,湖北晨尚律师事务所律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公诉刑诉(2015)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文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刘立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至2012年4月,被告人刘某甲在潜江市渔洋镇快岭街经营刘某车行,从事摩托车销售并代办摩托车注册登记。刘某甲在代办摩托车注册登记过程中,为牟取利益,以每份人民币5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了12份虚假的“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副本)”,用于为索某某、刘某丙、邓某某、谢某某、范某某、章某某、吴某、张某某、袁某某、李某、罗某某、雷某办理摩托车注册登记。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甲予以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辩护人刘立彬提出,被告人刘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至2012年4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在潜江市渔洋镇快岭街经营刘某车行,从事摩托车销售并为他人代办摩托车注册登记。刘某甲在为他人代办摩托车注册登记过程中,为牟取利益,以每份人民币5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得12份虚假的“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副本)”,用于为索某某、刘某丙、邓某某、谢某某、范某某、章某某、吴某、张某某、袁某某、李某、罗某某、雷某办理摩托车注册登记。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的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索某某、刘某丙、邓某某、谢某某、范某某、章某某、吴某、张某某、袁某某、李某、罗某某、雷某的证言,摩托车档案资料,湖北省潜江市国家税务局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发案经过、抓获经过,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副本),湖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鄂公鉴(2015)29号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为牟取利益,在为他人代办摩托车注册登记过程中,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刘立彬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王永成人民陪审员伍昌高人民陪审员田东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彭晓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