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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忠法民初字第00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陶于宏与何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于宏,何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忠法民初字第00438号原告陶于宏,男,生于1969年11月10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彭章东,重庆开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何铭,男,生于1979年1月13日,汉族。原告陶于宏与被告何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杰独任审判,因被告何铭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5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文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理、田秀珍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本案的审理,并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何铭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中,经原告申请保全,本院依法冻结被告何铭在三智幼教机构(现辖忠县忠州镇三智小红果幼儿园、忠县忠州镇三智汇星幼儿园)所拥有的合伙权益。在冻结期间,三智幼教机构不得办理上述权益转让或质押等转移手续,不得向被告何铭提取分红、股息等收益。原告诉称,2014年9月30日,被告何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借款月息5%,2014年10月20日前归还。2014年11月1日,被告何铭再次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月息6%,于一个月内归还。被告两次借款均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借款后既不支付利息也不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要求:一、依法判决被告何铭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原告5万元借款利息,该利息按月息5%计算,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二、依法判决被告何铭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原告3万元借款利息,该利息按月息6%计算,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三、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何铭未到庭置辩,亦未提交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当年10月20日以前归还,未约定利息,原告于借条当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被告47500元。同年11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一个月内归还,月息6%,原告先于10月31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28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息,原告遂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二张、转账凭据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两次借款虽借条分别载明5万元及3万元,但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显示实际出借金额为47500元、28000元,故应认定借款本金为47500元、28000元。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实际出借的本金。原告要求5万元借款按月息5%计算,并自2014年10月1日起算至还款时止。本院认为,此借条中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应当承担逾期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以及相关法律之规定,本院认为应以实际出借本金47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较为适宜,期间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还款完毕之日止。原告要求3万元借款按月息6%计算,并自2014年11月1日起算至还款时止。本院认为,双方的约定利率已经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对于超出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不予支持。故此次借款应以实际出借本金28000元为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铭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陶于宏借款本金47500元,并自2014年10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逾期利息至还款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何铭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陶于宏借款本金28000元,并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还款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52元,由被告何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文杰人民陪审员  田秀珍人民陪审员  何 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杜春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