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一终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范根其与丁常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根其,丁常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一终字第4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根其,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金梅,内蒙古扬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常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丁莉,女,汉族,系丁常伟女儿。委托代理人高鹏,男,汉族,无业,现住址同上,系丁常伟的女婿。上诉人范根其为与被上诉人丁常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2015)乌前民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范根其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金梅,被上诉人丁常伟的委托代理人丁莉、高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一审审理查明:2011年6月11日,范根其向丁常伟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经丁常伟多次催要,范根其给付丁常伟1年的利息后范根其于2012年6月11日重新给丁常伟出具了借据1份,金额为100000元,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9月1日,范根其偿还丁常伟本金20000元,2014年8月12日范根其偿还了10000元,庭审中丁常伟认可偿还的是本金,丁常伟给范根其出具了收据,注明下欠款为70000元,2014年8月27日范根其偿还丁常伟借款10000元,未约定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丁常伟要求范根其给付本金70000元及借款期间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并由范根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范根其向丁常伟借款,并给丁常伟出具了借据,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范根其应依照合同约定和诚信原则,积极履行还款义务,但其未全部履行,应承担法律责任。庭审中,丁常伟认可范根其偿还的30000元是本金,故范根其应返还丁常伟本金为70000元。对于丁常伟要求范根其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范根其辩称2013年9月1日给付了丁常伟20000元、2014年又偿还40000元,现下欠40000元本金的辩解意见,因范根其提交的证据能和丁常伟的陈述相互印证,范根其给付了丁常伟本金30000元,证实不了给付了60000元的事实,故不予采纳。对于范根其关于2014年8月27日给付丁常伟的10000元是本金,并非是利息的辩解意见,范根其提交的收据中未明确偿还的1000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1、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2、利息;3、主债务。故对范根其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范根其不承担利息和诉讼费的辩解意见,双方在借据中约定了利息,丁常伟未放弃对利息的诉讼请求,范根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不付利息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范根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丁常伟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其中本金10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6月1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本金8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8月11日止,本金7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8月12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核减范根其已给付的利息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范根其负担。丁常伟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150元。上诉人范根其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借款后,我于2013年9月偿还20000元,于2014年5月偿还20000元,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予以认可。2014年8月12日又偿还10000元,经双方协商同意从2014年8月12日所欠本息合计70000元,该笔还款丁常伟给我出具手续为“今收到10000元,以前所欠现金下欠70000元”。从该收据可以反映出丁常伟是认可之前的借款本息已结算完毕的事实,并将2014年5月给其还款20000元的手续收回。之前100000元的收条也没有收回。故2014年8月27日所给的10000元应核减本金。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偿还丁常伟借款本金60000元。被上诉人丁常伟庭审答辩称,不认可范根其的说法,其应给付30000元的利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范根其向丁常伟借款100000元,有范根其2012年6月11日给丁常伟所打的借条为证,截止到2014年8月12日范根其共给丁常伟还款30000元。丁常伟认可所还30000元为本金,范根其陈述收条中所注明的“以前所欠现金下欠柒万元”表述的是截止2014年8月12日连本带利共欠丁常伟70000元。但丁常伟不认可。且范根其在一审庭审时亦称述:从2012年6月11日后,未付过利息。故范根其称丁常伟自愿放弃利息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不付利息的事实存在,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范根其2014年8月27日给付丁常伟的10000元是本金,并非是利息的辩解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1、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2、利息;3、主债务。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范根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毛爱萍审判员 罗一民审判员 李元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金文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