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民一初字第03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马某与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3113号原告:马某,女,1986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孟庆山,亳州市谯城区十八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203011105681。被告:唐某甲,男,197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原告马某诉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双方婚前了解甚少,婚后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原告于2014年6月份曾向谯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无共同生活的可能。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唐某乙由原告自行抚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基本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唐某乙户口本,证明唐某乙的基本情况。4、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4)谯民一初字第0203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向本院起诉,后于2014年7月23日撤诉。被告唐某甲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系二婚,原告马某与前夫生有一女唐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子女。原告曾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于2014年7月23日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打架,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自愿撤诉,又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唐某乙系原告与其前夫所生育并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唐某乙宜由原告抚养,故对原告要求自行抚养唐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唐某乙由原告马某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邢丽侠人民陪审员 陈 磊人民陪审员 李东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鹏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