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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陆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农民。2015年6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武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宣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陆某窜到武宣县武宣镇鞍山路信用社对面路边,盗走翁某放在小轿车内的人民币5,000元,后逃离现场。本院另查明,陆某盗得现金后被翁某发现便逃跑,翁某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6月1日,公安民警经布控在武宣县武宣镇朝阳路恒丰宾馆210号房间内抓获陆某,并查获赃款3,300元。同年6月10日,陆某的家属自愿代为交纳1,700元到公安机关用于赔偿失主的经济损失。公安民警已将上述款项合计5,000元发还给失主翁某,陆某取得了翁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证言、失主报案及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提某、扣押物品清单、接受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监控视频截图、银行取款清单、谅解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陆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陆某及其家属积极退赃,挽回失主的经济损失,且陆某已取得失主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的,由本院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黄莉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苏阳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五百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