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民终字第2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张长珍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杜晓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张长珍,杜晓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22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水月寺大街华西小区E区图书大厦四楼。负责人李士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峰、祈志勇,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长珍。委托代理人刘学承,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晓龙。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沧州阳光财保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系冀J×××××号车的所有人,事故发生时张向前系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人。2014年10月9日23时,被告杜晓龙驾驶冀J×××××号轿车,在海兴县城海信路白云饭店路口倒车时,与张向前停放在公路上的冀J×××××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冀J×××××号车损坏。海兴县交警队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第130924420145036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晓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向前无责任。冀J×××××号车经海兴县交警队委托,海兴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海价鉴损字(2014)131号价格鉴证结论书,冀J×××××号车在事故中的损失为32690元。为此花费鉴定费1000元。冀J×××××号轿车在被告沧州阳光财保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沧州阳光财保公司提供其单方委托车损司法鉴定书一份。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保单、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等所证实,并已经开庭质证。原审认为,原告张长珍所有的车辆与被告杜晓龙驾驶的冀J×××××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已经海兴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证实,海兴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用。由于被告杜晓龙驾驶的冀J×××××号轿车在被告沧州阳光财保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故被告杜晓龙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沧州阳光财保公司承担。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损失数额在保额范围内,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沧州阳光财保公司应予赔偿。由于被告提供的鉴定书系被告单方委托,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财产项下赔偿原告2000元,在三者险保额内赔偿原告316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2元,减半收取321元,由被告沧州阳光财保公司承担。宣判后,沧州阳光财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1、原审法院仅以单方委托为由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给予否定于法无据。该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派查勘员到现场进行勘查后,认为冀J×××××和冀1191**的碰撞并非真实情况,作出了拒赔处理。随后上诉人委托了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碰撞痕迹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客观、真实、合法,原审法院应当对我方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可。2、原审法院对同一案件中的两个单方委托鉴定认定态度不同,有失公允。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张长珍提交的海价鉴损字(2014)131号鉴定结论书也是其单方委托的鉴定,该鉴定机构并非法院委托,也非涉案三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对此原审法院给予了认可,在同一案件中,原审法院对相同情况给予了不同的处理,有失公允,于法无据。被上诉人张长珍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海兴县交警队作出的2014第130924420145036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系该事故发生后交警队及时对现场勘察后作出的,程序合法,依据充分,责任划分明确。二、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邯郸燕赵(2014)鉴字第HJ3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违法,鉴材选择错误,鉴定依据不充分,该鉴定结论不具有真实性。1、程序方面系上诉人单方委托,未通知相关当事人。另该鉴定结论的日期为2014年10月20日,而上诉人在原审中陈述事故车辆是2014年11月3日去邯郸庞大汽车园区拍照,试想那有先鉴定后拍照的道理,况且答辩人的车辆从未去过邯郸庞大汽车园区。对该结论答辩人不予认可。2、鉴定人未对事故车辆进行勘查,仅仅依据照片,并且鉴定结论中所附照片中所载明的车辆并不是事故车辆。通过以上分析可得出:上诉人于事故发生后单方面委托鉴定人在未对事故车辆进行勘查的情况下,依据不真实的照片,作出了错误的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不能推翻海兴县交警队依法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发生事实的认定。另,原审确定车辆损失的依据为海价鉴损字(2014)131号鉴定结论书,该鉴定结论系交通事故处理程序中办案单位依职权委托。该鉴定结论在对外委托时虽未通知上诉人,但在原审中原审法院也充分保障了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的诉讼权利,但上诉人对以上权利予以放弃。因此原审依据该鉴定结论确定事故车辆的损失程序合法,依据充分。综上,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杜晓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4)鉴字第HJ3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上诉人单方委托作出的,该鉴定意见书程序不合法,原审判决不予采纳并无不当。海兴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海价鉴损字(2014)131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该鉴证结论系交通事故处理程序中办案单位依职权委托作出的,该鉴定结论在对外委托时虽未通知上诉人,但在原审中原审法院也充分保障了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的诉讼权利,但上诉人对以上权利予以放弃。因此原审依据该鉴定结论确定事故车辆的损失程序合法,依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2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位海珍审 判 员 于长江代理审判员 刘晓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苏志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