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环民初字第18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XXX与被告X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民初字第1860号原告XXX,女,现住威海市环翠区。委托代理人夏清华,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X,男,住威海市环翠区。原告XXX与被告X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宫伟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清华、被告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10月25日生育一子XXX。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自原告怀孕后,双方常因琐事发生激烈争吵,且被告在婚生子出生后对孩子照顾极少,不履行家庭及作为父亲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XXX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没有发生激烈争吵,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2013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10月25日生育一子XXX。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双方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6月3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有关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系维系双方婚姻的基础,原、被告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说明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期间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对夫妻感情产生一定影响,但双方并不存在根本矛盾,且并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相互关心和体谅,并能保持良性沟通,就能处理并维持好夫妻关系。故原告要求离婚无法定的事实和理由,该请求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XXX与被告XXX离婚。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宫伟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