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04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虞刚强与李洪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刚强,李洪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04210号原告:虞刚强。委托代理人:张鹏。被告:李洪林。原告虞刚强为与被告李洪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止为9万元)。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楼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虞刚强的委托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洪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洪林于2013年1月3日向原告虞刚强借款15万元。同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虞刚强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月利息2分计算并支付;借款于2013年4月3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洪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虞刚强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2元,减半收取2416元,由被告李洪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楼 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俞望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