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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乳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王某犯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乳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原乳山市金鼎房产咨询有限公司职工。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乳山市看守所。辩诉人贠鹏,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乳检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君、姜苗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贠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至10月,被告人王某在担任乳山市金鼎房产咨询有限公司贵阳办事处金马部主管的职务便利,挪用收取的黄某、邓某、李某等3名购房人的房款共计人民币383948元,用于赌博和偿还个人债务。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1、被告人王某家属已将挪用被害人的资金全部归还,可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10月,被告人王某在担任乳山市金鼎房产咨询有限公司贵阳办事处金马部主管的职务便利,挪用收取的黄某、邓某、李某等3名购房人的房款共计人民币383948元,用于赌博和偿还个人债务。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还。2014年11月2日,被告人王某被抓获。上述事实,有乳山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房屋认购书及身份复印件,被害人邓某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款收据复印件,劳动合同书,被告人王某所书写资金明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及协议书,中国银行回执单,证人李某、黄某、邓某、陈某、张某、高某、冬某的证言,乳山市金鼎房产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积极退还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朱义全人民陪审员  于复洲人民陪审员  于翠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