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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商初字第2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郑厚财与郭晓英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厚财,郭晓英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2754号原告:郑厚财。委托代理人:项薇,浙江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晓英。原告郑厚财与被告郭晓英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项凯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事染色生意。2014年间,被告陆续将袜子拿到被告处进行染色。2015年3月,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染色费60万元未付,并写下欠条为凭。被告承诺,在2015年8月15日前付清。现欠款已近逾期,被告仍未支付款项分文。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染色费共计60万元人民币,并支付自2015年8月16日到款项付清日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利率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和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1、提交欠款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600000元加工款的事实,及原被告对还款期限、涉诉的律师费、诉讼费的约定;2、浦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结婚申请书(复印件)一份,户籍信息(摘抄件)一份,证明被告郭晓英与郭建平系夫妻关系;3、律师费发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所支出的律师费。被告郭晓英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郑厚财与被告郭晓英之间有染色业务往来。2015年3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染色加工费计60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款单一张,欠款单写明所欠款项于2015年8月15日前付清,若逾期未付而涉及诉讼的,则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现欠款未到期,原告诉讼来院,提出如上诉请。庭审中,原告申请延长举证期限和追加共同被告。本院认为:被告郭晓英欠原告郑厚财加工款人民币600000元及双方约定的付款日期事实清楚,有欠款单为凭。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如期行使权力、履行义务。现欠款单所约定的付款期限尚未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告可在付款期限届满后另行起诉。原告申请延长举证期限及追加共同被告的申请因欠款尚未到期,本院不予准许。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厚财的所有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原告郑厚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项凯丽二0一五年八月十三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书 记 员  叶雅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