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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刑初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徐某某诉张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扶刑初字第00054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男,46岁,196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被告人张某,男,1986年4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以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控诉,请求追究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30000元、误工费50000元、护理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5864元、鉴定费1800元、其他费用1000元,合计131664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8月13日自诉人徐某某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书,自愿放弃对被告人张某的刑事指控和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认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自愿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撤诉。审 判 长  张军伟人民陪审员  吴永锋人民陪审员  马海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蔡振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