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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初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赵永江与怀来县海通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江,怀来县海通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怀民初字第713号原告赵永江。被告怀来县海通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张永升,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彦峰,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县火车站东一公里处。法定代表人蒿杨,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建锋,公司员工。原告赵永江与被告怀来县海通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由审判员王建生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永江在起诉状中诉称:2014年8月29日原告交于被告海通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2万元订车款。在9月17日又把首付的余款5万元补齐,共计7万元,当时被告给予原告的口头协议是20天就让原告出上车,可是从交定金开始到出车将近两个多月。11月15日出车,11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发现被告给原告的车手续与车不符。原告找被告,被告托人找交警把车牌换了。当时是一辆陕汽德龙新M×××××,车牌号冀G×××××、冀G×××××挂,事故责任认定书交警却给改成冀G×××××并定的是全责。处理完事故,回到怀来县天瑞汽车修理厂修理,在车修好后,被告给原告打电话说是车开错了,实际给付原告的车系聂磊所购车辆。在被告要报保险时,因为必须有银行的无欠款证明,被告给原告打电话说把银行的欠款交齐才能开无欠款证明,于是原告把银行的钱款补齐后,被告还是不给开无欠款证明,说是签一份换车协议,签完后才给开,后原告想先把车弄出来就签了协议。后原告未能提取车辆。被告又打电话称交7万元钱就能开车。由于该车不是原告的车,故原告一直没给被告交纳分期应付的款。2015年该车修好后,被告将车开回公司。现诉至法院,责令两被告退还原告购车款7万元以及14353.35元的份钱,并赔偿原告营运损失费。本院认为,从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车辆行驶证显示,车辆所有人为张家口信诚物流有限公司,原告未能提供其是涉案车辆所有人的相关证据,即原告有无起诉的主体资格无有效证据证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永江的起诉。诉讼费954元,予以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郝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