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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津民初字第1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原告赖国华与被告赖小敏法定继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国华,吴云华,赖小敏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津民初字第1121号原告赖国华,男,委托代理人徐勇。原告吴云华,女被告赖小敏,女,委托代理人田强,原告赖国华与被告赖小敏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怀兵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后依法追加吴云华为本案原告,并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赖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勇、原告吴云华、被告赖小敏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国华诉称,其系被告赖小敏祖父,原、被告皆为儿子赖家全的法定继承人。2014年3月2日,儿子赖家全在维修自家房屋时摔伤致死。原告自愿委托被告代为办理保险理赔相关手续并代为领取赔偿款。2014年5月,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人保公司)赔付人民币160000元,2014年6月,中新大东方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保公司)赔付120000元,均为被告领取,原告应得份额93333元,后被告拒不将属于原告的份额给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给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决:1、原告继承赖家全遗产9333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吴云华诉称,其系赖家全生前配偶,赖家全生前在中人保公司购买保险金额为160000元的人身意外险,赖家全的朋友亦为其购买保险金额为120000元的人身意外险,赖家全皆为被保险人。赖家全去世后,二原告及被告先后向该两保险公司提出理赔,在向中人保公司提出理赔时,二原告皆放弃继承在中人保公司的保险赔偿160000元,在向中新保公司提出理赔时,二原告皆委托被告代为领取保险金,其应分得遗产40000元,后被告至今未向其支付,故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赖小敏向其支付40000元遗产。被告赖小敏辩称,其父赖家全去世后,作为被继承人之一,由其代理二原告向两保险公司办理理赔手续并领取保险金合计280000元,因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受益权转让协议,且二原告放弃中人保公司的保险赔偿160000元,因此,二原告无继承权;对在中新保公司领取的12000元,二原告有继承权,但应扣除赖家全生前所欠债务30722.5及丧葬费后由二原告继承。经审理查明,原告赖国华系赖家全父亲,原告吴云华系赖家全生前之妻,被告赖小敏系赖家全女儿,原告赖国华、吴云华与被告赖小敏皆为赖家全的法定继承人。赖家全作为被保险人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中新大东方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投保有保险金额分别为160000元、120000元的人身意外险,保险合同皆未指定保险受益人。2014年3月2日,赖家全在新津县花桥镇焦严村5组的家中死亡,经新津县公安局法医检验并结合现场调查排除刑事案件的可能,赖家全去世后,由被告将其安葬。后二原告委托被告分别于2014年5月7日、2014年6月24日向中人保公司与中新保公司提出保险理赔申请,在向中人保公司提出理赔的当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受益权转让申明书,该申明书约定了二原告将在中人保公司处理赔的保险受益权转让给被告,后被告收到二保险公司理赔的保险金共计280000元。另查明赖家全生前于2013年7月19日向成都农商银行新津花桥分理处借款30000元。被告赖小敏于2014年3月18日代赖家全向该银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0722.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材料、法定继承人关系证明、死亡证明、中人保公司保险凭证、理赔申请书、理赔核赔金额、被告成都农商银行卡信息、中新保公司理赔委托书、理赔申请书、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卡信息、理赔结案通知书及被告提交的受益权转让申明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1、被告赖小敏在受领二保险公司理赔的保险金(遗产)共计280000元后未向原告赖国华、吴云华分配遗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二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应分得的遗产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二原告在理赔前自愿将中人保公司理赔的保险金160000元转让给被告并签订有声明书,是二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二原告在庭审中也予以认可,应视为二原告放弃继承该160000元遗产,本院予以确认;3、赖家全生前向成都农商银行贷款30000元,赖家全去世后,由被告代为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30722.5元,原、被告均认可该事实,故该笔债务应在遗产继承范围内予以扣除;4、被告为安葬赖家全花费了安葬费,原、被告均同意在遗产继承范围内予以扣除,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不能提交丧葬费票据,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故应计算为22848.5元。综上,在遗产280000元范围内应扣除53571(30722.5+22848.5)元,故原、被告应承担扣除比例为19.13%(53571/280000),因二原在120000元遗产范围内与被告继承遗产,二原告的继承基数各为40000元,扣除应承担的份额后应继承的财产数额为32348(40000×(1-0.1913)】元,因被告已经受领保险金,故由被告直接向二原告支付应当继承的遗产数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小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赖国华支付应分配的遗产32348元;二、被告赖小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云华支付应分配的遗产32348元;三、驳回原告赖国华、吴云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7元(已减半),由被告赖小敏承担,此款原告赖国华已垫付,被告赖小敏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向原告赖国华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怀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