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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234号公诉机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9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某大学学生,住山东省莒县。公诉机关以济长清检公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6月1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在其居住的济南市长清区某大学21号公寓210宿舍内,盗窃室友张某某联想牌U31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3319元。2、2014年12月12日晚,被告人周某某在其宿舍内,盗窃室友葛某某联想牌Y410P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3598.9元。以上被告人周某某共作案2起,盗窃总价值6917.9元。案发后,被盗电脑均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具有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损失已追回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罚金。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一万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李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叶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