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奚福委与被告刘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福委,刘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初字第146号原告奚福委,男,1978年10月15日生,汉族。被告刘金,男,1974年9月10日生,汉族。原告奚福伟诉被告刘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屠本俊、代理���判员徐传洋、人民陪审员秦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奚福伟诉称:2014年,原、被告同在安徽亳州一超市分别承包经营水产和面包,期间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70900元,均为现金交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欠)条,承诺于2014年12月底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0900元,并支付利息(自借条出具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刘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奚福伟与被告刘金同在安徽亳州一超市分别承包经营水产和面包,期间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70900元,出具了借(欠)条,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欠)条��记载还款时间。款借出后,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欠)条十三张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欠)条,双方成立借贷关系,原告陈述的资金交付经过不违背小额借贷交易习惯,本院认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支付借款期间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逾期还款,应当承担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欠)条未记载还款时间,故逾期利息应自诉讼之日起计算。被告刘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奚福伟借款本金709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3元,公告费560元,保全费192元,合计2325元,由被告刘金负担(原告奚福伟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屠本俊代理审判员 徐传洋人民陪审员 秦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煜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