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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新刑初字第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过失致人死亡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张某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刑初字第00092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被害人之妻),女,195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新城子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乙(被害人之父),男,1929年5月21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蒲河街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丙(被害人长子),男,197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建管局职工,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新城子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丁(被害人长女),女,197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公共事业管理处工作人员,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新城子街。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7月7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沈阳市沈北新区新城子乡大洋河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北新区看守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北新区检公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乙、杜某某、郭某丙、郭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郭某丙、郭某丁,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3日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天津羚羊牌红色两轮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沈阳市沈北新区杭州路龙江鑫都小区正门附近,将同向行走的被害人郭某甲撞伤,致其重度颅脑损伤死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人付裕豪的证言;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表、病历、死亡医学证明、收条、收款收据、情况说明等书证;勘验检查笔录、尸表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乙醇检验报告;视听资料;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乙、杜某某、郭某丙、郭某丁请求判令被告人张某某向原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34826元、丧葬费人民币23155元、抢救费人民币75000元、尸检费人民币1150元、急救车费人民币271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10217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人民币2940元、精神赔偿金人民币5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692451元。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表示无能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骑着载有黄瓜和电子秤的天津羚羊牌红色两轮电动自行车前往新城子菜市场卖菜,当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沈阳市沈北新区杭州路龙江鑫都小区正门附近时,将同向行走的被害人郭某甲撞倒,致被害人郭某甲因重度颅脑损伤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肇事后,被告人张某某停留原地保护现场,后被公安机关带走询问。另查,被告人张某某事发时骑乘的天津小羚羊牌红色两轮电动自行车于2010年8月份购买。事故发生后,经沈阳金杯机动车司法检定所鉴定,肇事的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再查,按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乙、杜某某、郭某丙、郭某丁因被害人郭某甲(1950年10月15日出生,城市户口,殁年63周岁)死亡而发生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34826元(25578元/年×17年)、丧葬费人民币23155元、医疗急救费人民币972元、尸检费人民币1150元、交通费酌定人民币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60603元。又查,原告人郭某乙有子女三人,长子郭某甲,次子郭某丙,长女郭某丁。庭审中,原告人明确表示放弃要求郭某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亲属向原告人垫付人民币23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证人付裕豪的证言;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表、病历、死亡医学证明、收条、收款收据、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勘验检查笔录、尸表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乙醇检验报告;视听资料;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互相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骑行电动自行车过程中未尽注意义务,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无前科犯罪,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经查,杜某某系退休职工,有固定的退休收入,因此对其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但考虑到事故发生后原告人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会发生交通费用,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人民币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误工费,因未提供相应的工作及收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抢救费,因原告人只提供了部分急救医疗费收据,故本院只对原告人提供票据的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应就其过失致人死亡行为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60603元,扣除已经支付的人民币23000元,仍需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3760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四十三万七千六百零三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夏京源代理审判员  赵迎娇人民陪审员  陈宏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娇娜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用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