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中民二终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谢XX与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XX,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中民二终字第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XX,女,汉族,1985年4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刘锡卫,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长征大道23号。法定代表人陈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富民,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绍林,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谢XX与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赣州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因上诉人不服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4)章民二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0月28日,原审被告谢XX与原审原告联通赣州分公司签订《移动业务代理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业务代理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联通赣州分公司授权谢XX代理原告办理用户新装入网手续等业务,有效期为5年,自2012年10月28日至2017年10月27日。被告谢XX应根据代理业务的种类及代理业务规模向原告提交业务保证金8000元。原告负责对所经营的电信业务进行宣传推广,并向被告提供有关业务的宣传品,原告负责定期向被告通报网络状况、提供设备维护和技术支持。在协议有效期内,被告谢XX若单方面提前终止协议或谢XX本人及其家属经营竞争对手的业务,原告有权扣除全部保证金,并收回原告给予被告的所有补贴和投入,被告须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00000元违约金。后被告于2013年9月未经原告同意即单方终止合同,原告遂起诉被告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协议约定中原告给予被告的装修补贴5000元、补贴缴费卡1000元和专线补贴400元,合计6400元;2、判令被告支付10万元违约金;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判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业务代理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应受合同约束。被告谢XX于2013年9月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中止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10万元违约金的请求,虽被告单方解除合同属于违约,但在合作过程中原告未尽足够协助义务致使被告亏损产生纠纷,应减轻被告的违约责任,酌定减轻50%,即被告应承担50000元违约金。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装修补贴5000元的诉讼请求,应根据实际合作期限与总合作期限进行折算。经折算被告应向原告赔偿装修损失4083.5元。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补贴缴费卡、专线补贴,因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被告实际享受上述补贴,故不予支持。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一、由被告谢XX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装修损失人民币4083.5元。二、由被告谢XX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28元,由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承担1100元,被告谢XX承担1328元。上诉人谢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理由是:1、上诉人谢XX与被上诉人联通赣州分公司之间除签订过一审认定的《业务代理协议书》外,还于2012年11月1日与被上诉人下属的兴国分公司签订了一份《中国联通赣州分公司合作营业厅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营业厅协议书》),上诉人实际履行的是11月1日签订的协议。2、对于上诉人谢XX最终无力继续经营兴国凤凰大道宏博合作厅的结果,被上诉人联通赣州分公司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3、本案应由兴国县人民法院而非章贡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联通赣州分公司答辩称:1、兴国分公司没有与上诉人签订《合作营业厅协议书》的资格。该分公司的业务员系在未得到赣州分公司授权的情形下擅自与客户签订合同,被上诉人签署的合同均盖有合同专用章,11月1日签订的合同上只有兴国分公司的印章,不能发生效力。2、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未违约。3、合同中对于管辖权有约定,为章贡区人民法院,一审管辖认定无误。上诉人谢XX提交两组新证据:1、《合作营业厅协议书》一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之际履行的是该份合同。2、证人谢芳勇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上诉人并非故意单方终止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作关系。针对上诉人谢XX提交的上述证据,被上诉人联通赣州分公司提出质证意见如下:1、对《合作营业厅协议书》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此合同系兴国分公司业务员在未得到赣州分公司授权的情形下擅自与上诉人签订,且合同上没有加盖必备的合同专用章,不具备使合同生效的法律效力。2、对证据2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存在异议,从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上诉人原经营店面现正经营被上诉人竞争对手的业务,而依据合同约定在合同期限内及期满一年内都不能转让店面去经营被上诉人竞争对手的业务。本院经审查,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被上诉人联通赣州分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在2012年10月28日与被上诉人联通赣州分公司签订《业务代理协议书》后,又于2012年11月1日与联通赣州分公司下属的分支机构兴国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兴国分公司)签订了《合作营业厅协议书》,该份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营业厅为兴国凤凰大道宏博合作厅,合作期限为五年,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0日;协议有效期间,上诉人谢XX若无故提前终止协议,联通兴国分公司有权扣罚全部押金并追罚三万元的违约金。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判认定的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2年11月1日上诉人谢XX与被上诉人下属的联通兴国分公司签订的《合作营业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被上诉人联通赣州分公司及上诉人谢XX应受协议书约束。被上诉人联通赣州分公司提出抗辩称该协议书因未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而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此系公司内部规定,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故对该抗辩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谢XX无故提前终止协议应承担多少违约金的问题,双方当事人针对营业厅合作事项签订了两份协议书,《业务代理协议书》在前,约定违约金为人民币10万元,《合作营业厅协议书》在后,约定违约金为人民币3万元,协议内容发生变更的,应以后一份协议为准。因此,原审依据《业务代理协议书》判决上诉人谢XX支付违约金是不当的,应予以变更。本院认为,上诉人谢XX因营业厅持续亏损而提前终止协议,应承担违约责任,但被上诉人联通赣州分公司在双方合作过程中未尽到足够协助义务,应适当减轻上诉人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将上诉人谢XX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违约金酌减为人民币2万元。关于上诉人提出管辖的问题,双方在《业务代理协议书》中已有约定,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未提出管辖异议的,视为受诉法院有管辖权,故对上诉人在上诉期间提出的管辖异议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维持章贡区人民法院(2014)章民二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变更章贡区人民法院(2014)章民二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由上诉人谢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万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580元,由上诉人谢XX承担2386元,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承担119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位礼代理审判员 陈珏琦代理审判员 张 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建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