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来民一初字第01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来民一初字第01218号原告:朱某甲,驾驶员。被告:曹某,无业。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月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被告曹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某甲诉称:2006年7月其与曹某经人介绍认识,相处后在2007年10月2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曹某还动手打其。双方感情无法和好,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女朱某乙由其抚养,曹某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至18周岁。曹某在庭审中辩称:为了孩子的成长,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朱某甲与曹某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07年10月2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在来安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女朱某乙。朱某甲与曹某婚后感情尚好,近段时间偶家庭因琐事产生争执,致夫妻感情不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朱某甲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朱某甲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对于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离婚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朱某甲以夫妻因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提出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曹某对此亦不予认可,且不同意离婚,故对朱某甲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费用85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郭娟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油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