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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商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与张风成、田秀波等六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商初字第41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住所地铁力市建设大街97号。法定代表人温凯,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占世,客户部主任。被告张风成,男,197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田秀波,女,1979年1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峰,男,197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韩丽娟,女,198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庞忠,男,1974年9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吴丽波,女,1975年2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铁力市支行)与被告张风成、田秀波、刘峰、韩丽娟、庞忠、吴丽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道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铁力市支行委托代理人徐占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风成、田秀波、刘峰、韩丽娟、庞忠、吴丽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8日被告张风成、刘峰、庞忠三户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成立联保小组,自2014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18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张风成、田秀波签定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并向被告张风成发放贷款60,000.00元,年利率13.5%,期限12个月,自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贷款发放后,被告张风成、田秀波自2015年3月14日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截止2015年3月17日被告张风成、田秀波拖欠本息合计40,379.1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风成、田秀波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合计40,379.1元。被告刘峰、韩丽娟、庞忠、吴丽波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一份,证实原告是合法和具有资质机构。证据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张风成于2014年3月18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60,000.00元,约定利率13.5%和违约责任。证据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实6被告为一个联保小组成员,互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4:张风成、田秀波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二人系夫妻关系。证据5:**镇**村证明二份,证实张风成在该村有一座70平方米砖房建于1999年;有土地32亩及承包土地460亩,证实被告有还款能力。证据6:邮政储蓄存折、贷款借据及放款单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于2014年3月18日将60,000.00元贷款发放给张风成。被告张风成、田秀波、刘峰、韩丽娟、庞忠、吴丽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被告未对原告的请求提出答辩,也未出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对原告请求及提交证据的抗辩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被告张风成、刘峰、庞忠三户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成立联保小组,自2014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18日止。同日,原告根据联保小组的申请与被告张风成、田秀波签定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用途包地,并向被告张风成发放贷款60,000.00元,年利率13.5%,期限12个月,自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合同约定,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10个月前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借款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贷款发放后,被告张风成、田秀波自2015年3月14日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截止2015年3月17日被告张风成、田秀波拖欠本息合计40,379.1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风成、田秀波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合计40,379.1元。被告刘峰、韩丽娟、庞忠、吴丽波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风成、田秀波娟签定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亦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应予以支持。被告刘峰、韩丽娟、庞忠、吴丽波等人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签名同意对联保小组成员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故应对被告张风成、田秀波借款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风成、田秀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贷款本息合计40,379.1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17日,顺延至偿还日)。二、被告刘峰、韩丽娟、庞忠、吴丽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9.00元,减半收取404.50元由被告张风成、田秀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道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耿欣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