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行(知)终字第2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株式会社衣恋世界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株式会社衣恋世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高行(知)终字第22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株式会社衣恋世界,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特别市。法定代表人金中宪,总裁。委托代理人赵玲。委托代理人胡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徐一冰。上诉人株式会社衣恋世界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808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7月29日,上诉人株式会社衣恋世界的委托代理人赵玲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申请商标(图样详见附页)由株式会社衣恋世界于2012年5月11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申请号为10900782,指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31类的“树木、谷(谷类)、植物、活动物、新鲜水果、新鲜蔬菜、未加工谷种、人或动物食用海藻、酿酒麦芽、动物栖息用干草”。引证商标(图样详见附页)的通知日期为2007年11月29日,经商标局核准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后,注册号为942542,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31类的“花卉和天然植物”等,专用期限至2017年5月29日。针对申请商标,商标局于2013年2月26日作出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株式会社衣恋世界不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未构成近似商标,且放弃对“STEAK”及“SALAD”的专用权,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同时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其“ASHLEY”餐厅的介绍信息和图片等使用证据。2014年2月1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4)第008429号《关于第10900782号“ASHLEYSTEAK&SALAD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认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情形。然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ASHLEY”,两商标整体外观近似,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树木、谷(谷类)、植物、活动物、新鲜水果、新鲜蔬菜、未加工谷种、人或动物食用海藻、酿酒麦芽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种子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栖息用干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不构成类似商品。株式会社衣恋世界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他案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证据。依据《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及2002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动物栖息用干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在原审庭审程序中,株式会社衣恋世界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树木、谷(谷类)、植物、活动物、新鲜水果、新鲜蔬菜、未加工谷种、人或动物食用海藻、酿酒麦芽”商品(简称涉案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无异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株式会社衣恋世界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不会与引证商标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与本案申请商标标志近似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申请商标能否得以核准注册缺乏关联性,并不必然能得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的结论。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诉决定。株式会社衣恋世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理由为: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与申请商标相同的系列商标在其他相关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的多个申请曾因引证商标被驳回,但均通过驳回复审程序获得注册;三、与引证商标在文字部分类似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依据审查标准一致的原则,申请商标也应获准注册;四、申请商标经广泛使用和宣传,在业内和相关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具有显著性,应被核准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商标局作出的驳回决定,复审申请书、被诉决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确认。另查,申请商标在第29类、第30类、第43类等相关商品和服务上均进行了申请注册,引证商标经中国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分别在第29类、第30类、第43类等相关商品和服务上获准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分别于2014年3月25日、2014年3月24日作出商评审字(2014)第33631号《关于第10866521号“ASHLEYSTEAK&SALAD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及商评审字(2014)第32901号《关于第10866524号“ASHLEYSTEAK&SALAD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均认定与申请商标相同的标志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标志,上述决定书已生效。以上事实,有株式会社衣恋世界提交的复审决定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鉴于株式会社衣恋世界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涉案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商标近似,是指两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外观上均表现为中间带有花图形和文字的椭圆形,且两者文字上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ASHLEY”,两商标标志近似,若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虽然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生效决定中已认定与申请商标相同的标志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标志,但该决定并未经过司法审查,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的充分理由。株式会社衣恋世界提交的申请商标使用证据,并非对其指定涉案商品的使用,不足以证明其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注册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情况,与申请商标能否获准注册缺乏关联性。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认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涉案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属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并无不妥。株式会社衣恋世界提出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株式会社衣恋世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株式会社衣恋世界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 伟代理审判员 孔庆兵代理审判员 石必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崔馨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