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古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付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古民初字第146号原告付某某,女,汉族。被告徐某某,男,汉族。原告付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某诉称:2012年,我与被告认识谈婚。2013年5月22日,在马街镇政府登记结婚。生育儿子赵某某。我与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婚后购置了大众轿车一辆,装载机一台。后由于被告在外做生意,包工程做,与外面的女人纠缠在一起。2014年8月左右就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生活费也不给。与被告鬼混的女子还经常打电话给我叫我离婚。我与被告结婚后,为了支持我们,我的父母还分几次借了150000元给被告去做工程,现在还未归还。被告自从有了外遇后就没有回过原告处。也没有管过孩子和我。综上所述,被告作为丈夫和孩子的父亲,没有尽到自己应尽的义务,相反却让我背负沉重的精神包袱。现在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只得向法院起诉: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赵某某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4、欠被告父母的债务150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付某某补充事实如下:欠款15万元被告还了10万元;还有被告欠农村信用社10万,还了4万,具体是多少,只有看银行里的账户信息;欠我爸爸的2万元还了;欠我叔叔的1万5千元还了;欠我奶奶马兰英1万元没有还。被告徐某某答辩称:我实际还完了欠款,通过银行打给付某某,叫付某某拿了去还。我申请法庭调查银行里的流水账,我也不同意离婚。欠付某某奶奶马兰英15000元也是叫付某某拿了去还,付某某要拿了用也好,不用也好,随便她的。原告付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一、结婚证1份,欲证实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二、欠条复印件1份,欲证实被告的欠款没有还;三、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付某甲向狗街信用社借款100000元给徐某某用于资金周转。经质证,被告徐某某对证据一没有意见;认为证据二、证据三确实是贷过款的,被告还了4万,剩余6万元是被告不间断打钱给付某某,也拿过现金给付某某;被告打过款的银行有农行、工行,大部分是从贵州打过来的,有时候是用ATM机打款,从去年的6月份开始一直打到2015年6月13日左右,唯一能证实的就是银行里的流水账信息;我记不得了原告有没有用过建行卡。被告徐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能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证据三能证实付某甲(付某某的父亲)向宜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狗街信用社借款100000元给徐某某用作资金周转,故本院予以采信。经被告徐某某申请,本院依法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振兴支行调取付某某在该行账号(XXX)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明细及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良环城西路支行调取付某某在该行账号(XXX)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明细。经质证,原告付某某认为从2014年4月份到现在都没有什么大笔金额进入原告的账户,就只有2014年8月份有一笔1.4万元,该款项是原告的哥哥打给原告的;被告徐某某认为银行流水账上面的这些数据体现不了被告在ATM机上给原告账户上打款的信息,被告觉得可以由原告提供本人身份证到银行调取被告的打款信息,也可以核实那1万元是从哪里转过来的。本院认为,因被告徐某某与原告付某某均认为该银行账号明细不能证实徐某某打款给付某某的事实,故本院对依法调取的银行账号明细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诉辩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徐某某认识谈婚。2013年5月22日,双方在马街镇政府登记结婚。生育一子赵某某。2013年8月份,被告以147000元的价格买一辆大众朗逸轿车。2014年5月22日,付某甲(付某某的父亲)向宜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狗街信用社借款100000元给徐某某用作资金周转。原告付某某认为夫妻感情破裂,于2015年6月11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在相互理解、彼此信任的基础上所建立的一种家庭关系,需要配偶双方对其所衍生的子女抚养等承担相应责任,夫妻感情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自愿结婚,虽然婚后感情一般,但双方若诚心沟通,改正自己的不足,仍有和好可能。原告付某某认为夫妻分居1年零6个月,但被告徐某某不予认可,原告又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付某某要求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 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许芷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