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宁法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马志运与广宁县陆氏手袋有限公司、广宁县庆华房地产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志运,广宁县陆氏袋厂有限公司,广宁县庆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肇宁法民初字第104号原告:马志运,男,1975年6月出生,汉族,住广宁县。委托代理人:陈国盛,广东圣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宁县陆氏袋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耀中。被告:广宁县庆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马志运诉被告广宁县陆氏袋厂有限公司、广宁县庆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志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40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叶永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逢玉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