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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2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陈文祥与河北同聚祥商贸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祥,河北同聚祥商贸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2028号原告陈文祥。委托代理人刘震,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同聚祥商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玉洪,董事长。原告陈文祥与被告河北同聚祥商贸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祥的委托代理人刘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县河北同聚祥商贸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祥诉称,2015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日息万分之五,现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不予理睬,无奈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50万元及利息。被告河北同聚祥商贸股份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均未提交答辩状,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被告河北同聚祥商贸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利率为日万分之五,未约定还款期限。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两张。2015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追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据、银行打款记录、被告单位的要账登记表影印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且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已由其出具的收据及原告的打款记录所证实,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应视为不定期借款,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返还,被告应当自原告要求偿还之日起给付本金并按照约定给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同聚祥商贸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陈文祥借款50万元,并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7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均由被告河北同聚祥商贸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北环支行,账号:50×××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俊红审 判 员  张寿岑人民陪审员  尚胜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铎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