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广州市乐圣电子有限公司与张广宇、陈婵珍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2013民二初375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乐圣电子有限公司,张广宇,陈婵珍
案由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755号原告:广州市乐圣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张木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少林、刘洪涛,均系广东君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广宇,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第三人:陈婵珍,住广东省惠来县。原告广州市乐圣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广宇,第三人陈婵珍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少林、第三人陈婵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广宇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乐圣电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张广宇向原告广州市乐圣电子有限公司购买DVD。双方交易的方式在2011年8月份之前为“货场支票付款”。即由买方先电话订购,然后卖方将货物运送至买方指定的货运场所,买方出具延期支票作为货款,运费由买方自己提货时支付。但2011年5月和7月,被告交付的支票中有两张广东发展银行支票因版本陈旧未能兑付。其中一张即本案涉案票据,票号为:01504597,付款行名称:广发行广州分行营业部,出票人账户:62×××62,出票人:张广宇,出票日期:2011年8月13日,金额:132200元。原告收取该票后作为付款交付给材料供应商陈婵珍,陈婵珍于2011年8月13日到银行承兑时因版本陈旧被银行拒付。该支票票额款项已由原告支付给陈婵珍,陈婵珍亦将该支票退回原告,现由原告行使持票人权利,向被告张广宇追偿。2011年8月份之后,双方交易方式改为“现款交易”。但原告就该广东发展银行的退票,多次要求被告换票付款,被告却一直拖延未办。2012年8月,双方停止交易。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被告继续推诿拖延,再往后甚至不听电话,不回信息。眼看两年诉讼期限将至,原告不得已,只好在票据支付地人民法院将其提起诉讼。现诉请判令:一、被告张广宇向原告支付票额欠款人民币132200元及自2013年8月1日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逾期支付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广宇未答辩。第三人陈婵珍陈述称: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被告开具的广东发展银行支票一张,该支票载明:出票日期2011年8月13日,收款人陈婵珍,金额为132200元,用途为往来款,出票人为张广宇,付款行广发行广州分行营业部,支票号XX;支票背面被背书人处手书“委托交通银行花果山支行收款”字样,背书人处有陈婵珍签名。2013年7月31日,第三人陈婵珍出具《证明》,载明:陈婵珍于2011年7月收到广州市乐圣电子有限公司转交的广东发展银行支票一张(票号为01504597,金额为132200元,出票人为张广宇),因旧版不能兑付,票据款项已由广州市乐圣电子有限公司向陈婵珍付清,陈婵珍将向出票人张广宇追讨该支票票额款项及利息的权利转让给广州市乐圣电子有限公司。原告遂持涉案票据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2014年1月22日,第三人陈婵珍持前述支票委托交通银行花果山支行收款,广发银行广州分行于2014年1月23日出具《退票理由书》,退票理由为“过期票据,该票为旧版票据”。在诉讼过程中,第三人陈婵珍称,其于出票日持案涉票据到银行提示付款,银行方面口头告知第三人该票据为旧版票据无法承兑,但未出具书面的退票理由书。后第三人于庭审之后根据法庭的要求,到银行要求其出具退票理由书,故有前述2014年1月23日的《退票理由书》。庭审中,关于票据的取得,原告称,原、被告之间存在DVD交易往来,交易习惯为被告口头向原告下订单,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将货物运送到被告指定的货运厂,被告事后开具收款人处为空白的支票给原告,原告在收款人处填写供应商(即第三人)名字后交给第三人。为证明前述事实,原告并提供以下证据:1、2011年7月13日发货单,载明:客户名称为被告张广宇,货款总金额132200元;2、2011年7月13日滨港物流托运单,载明:收货人为被告张广宇,发货人为原告,货物名称DVD。本院认为: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第三人凭涉案支票委托交通银行花果山支行向付款行收款,因未使用新版支票遭退票,原告向第三人支付对价后取得该支票,故原告是该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原告持该支票要求出票人承担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涉案支票的出票日期为2011年8月1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票据金额的时间为2013年8月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票据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内不行使而消灭,原告在法定的支票票据时效期间未行使票据权利,故原告对被告的票据权利归于消灭。但由于原告已向涉案票据记载的收款人即本案第三人支付了相应对价,涉案票据遭退票后被告应支付的款一直未付,即被告因原告未行使票据权利而享有额外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其因票据款项未支付而额外享有的利益,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未付的票据金额132200元及利息(以132200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广宇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期满未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广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乐圣电子有限公司返还未付的票据金额132200元及利息(以132200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44元,由被告张广宇负担;公告费500元,由被告张广宇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有关单位,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诗媛人民陪审员 杜 杰人民陪审员 王 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宜静陈亚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