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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02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张万海与岳忠丽、汪红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岳某,汪某,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02309号原告张某,无业。委托代理人陈树茂,江苏吴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某,苏北航务管理处服务员。被告汪某,淮安市委党校办公室科员。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69号新城科技园3栋4楼。负责人张伟勇,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金富,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诉被告岳某、汪某、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起诉要求上列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97546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除对第一项无争议外,对其余事项均有争议。一、事故经过:2014年6月7日07时35分许,岳某驾驶苏H×××××号小型客车,停在淮安市清浦区淮海南路佳一教育门前开车门时,碰上由南向北行驶张某所驾电动自行车,致张某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岳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二、本案责任承担主体。苏H×××××号小型客车是被告汪某所有,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岳某使用,岳某具有驾驶资格,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已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三、事故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当即被送到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伤情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015年4月25日,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出具鉴定意见,记载: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2014年6月7日X线(140601009)示,T12椎体变扁,上缘塌陷,椎体压缩约1/3。鉴定意见:1、张某交通事故致T12椎体1/3压缩性骨折,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16-18周、营养期限6-8周、护理期限6-8周。四、医疗费12367.18元(其中原告支付388元,被告岳某垫付11979.18元),有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共计25天,应当给予住院伙食补助费用500元(25天*20元/天)。六、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记载的营养期限及原告伤情恢复情况,本院确定为980元(49天*20元/天)。七、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岳某聘请护工花去护理费用2300元(23天*100元/天),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记载的护理期限及本地护工平均收入水平,本院确定护理费用为2080元[(49-23)天*80元/天]。八、误工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休息不能从事劳动导致收入减少是客观事实,被告应予赔偿。原告系城镇居民,根据鉴定意见记载的误工期限及上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水平,本院确定损失为11197.9元(119天*94.10元/天)。九、伤残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根据鉴定意见记载的伤残等级,主张赔偿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损害后果及事故责任,本院确定为4000元。十一、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情确定为250元。十二、财产损失。原告仅提供1张收款收据,且未载明修理项目,庭审中,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车辆损坏情况,故本院对该项损失不予支持。十三、鉴定检查费1700元,该费用系进行司法鉴定支出,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十四、其它需要说明的问题。1、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称车辆行驶证登记的厂牌型号与保单记载的信息不符,涉案可能是套牌车辆。对此,被告岳某解释称保单记载的序号缺少序列号的最后2位“C5”,应该是保险公司制单人员工作失误造成的。另查,保单记载的车架号等其它信息均准确无误。本院认为,保单记录在其他信息均准确无误,被告岳某对于厂牌型号不相符也做出了合理解释,被告保险公司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车辆为套牌车辆,据此,本院确认涉案车辆是被保险车辆,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对鉴定意见书证明效力的认定。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出院记录记载原告胸12椎体压缩约1/4,而鉴定意见认定椎体压缩性骨折约1/3,并据此评定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明显错误。本院认为,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并不等同于鉴定依据,司法鉴定机构对其中记载的信息未予采纳,而是由司法鉴定人员根据张某的原始影像资料依法定程序作出测量后作出认定并无不当,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04067.08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8519.9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8519.9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医疗费236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鉴定费共计5547.18元,扣除双方协商一致认可的10%非医保用药费用236.72元(2367.18元*10%)后,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310.46元(5547.18元-236.72元)。仍然不足的非医保用药费用236.72元由被告岳某负担,与其已经垫付的费用相互冲抵后,原告尚需返还给岳某14042.46元。为减少双方当事人讼累,此款直接从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支出。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89787.9元,支付给被告岳某14042.46元。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89787.9元,支付给被告岳某14042.46元。二、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账号:80403005100007032)。案件受理费43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负担35元,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4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宋丹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舒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