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冯志波与安琪酵母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琪酵母股份有限公司,冯志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2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琪酵母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法定代表人:俞学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波,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志波,住湖北省天门市。上诉人安琪酵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志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9月11日,冯志波向安琪公司购买了乐维士辅酶Q10软胶囊30瓶,共计5970元。安琪公司向冯志波开具了发票。上述产品外包装瓶上的中文标签显示,“每份(1粒)添加:辅酶Ql050mg,食用方法:成年人每次1粒,每日2-3次,建议随餐食用。提示:首次打开如发现包装有破损,请勿食用。如有不适,请停止食用并咨询专业人士。孕期、××患者食用前请咨询医师。原产国:美国。中国总经销:安琪酵母股份有限公司,”等。安琪公司主张案涉产品经过检验检疫机构进行检验,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并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120000113024423、120000113083579、120000112014176、120000112112278)、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等予以证明。冯志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确认。上述卫生证书分别载明:该批进口美瑞克斯ULTRAMYOSYN乳清蛋白粉固体饮料(巧克力味)、安美氏蛋白质营养粉、乐维士锯棕榈果软胶囊、美瑞克斯NATURAL乳清蛋白粉固体饮料(香草味)等(见备注)所检项目符合我国食品卫生要求,标签经审核合格,须加贴合格的中文标签后,方可销售。备注中包括乐维士辅酶Q10软胶囊。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2010年版二部)对辅酶Q10进行了记载和描述,其中“类别”为“辅酶类药”,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9年9月2日发布《关于含辅酶Q10保健食品产品注册申报与审评有关规定的通知》,其中第四条规定:含辅酶Ql0的产品,其辅酶Ql0的每日推荐食用量不得超过50mg。第六条规定:含辅酶Ql0的产品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保健食品注册管理有关规定。“不适宜人群”项应包括“少年儿童、孕妇乳母、过敏体质人群”,“注意事项”应标明“服用治疗药物的人群食用本品时应向医生咨询”。冯志波的原审诉讼请求为:1.判令安琪公司退货款5970元;2.判令安琪公司支付货款十倍的赔偿款59700元;3.判令安琪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冯志波向安琪公司购买案涉产品,履行了交付货款的义务,安琪公司也相对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可以认定冯志波作为消费者购买商品,其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进口的食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又根据该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属于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案涉产品所含的辅酶Ql0,《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将其列入,且归属于“辅酶类药”,不属于普通食品。因此,安琪公司将含有辅酶Ql0的案涉产品当做普通食品进行销售,违反了上述禁止性规定。其次,《关于含辅酶Ql0保健食品产品注册申报与评审有关规定的通知》对含辅酶Ql0保健食品产品进行了较为严格的规定。由此可知,即使在需要经过国家行政机关批准的保健食品中添加辅酶Ql0也有着严格的限制,如每日推荐量、标明不适群以及注意事项等。举轻以明重,即使辅酶Ql0可以加入普通食品,在使用时也应该更加谨慎。而案涉产品推荐的每日食用量辅酶Ql0达100mg-150mg,明显超过上述规定的含量;且不适宜人群及注意事项均标注得不够完善,致使案涉产品在安全方面存在较大风险。案涉产品虽经过国家检验检疫机构检测并发放卫生证书,并不代表其就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方面的法律规定。综上,案涉产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安琪公司作为销售商未尽到食品经营者的审查注意义务,销售该产品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冯志波要求安琪公司退还货款5970元,并赔偿十倍损失59700元理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琪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乐维士辅酶Q10软胶囊30瓶的货款5970元给冯志波,冯志波在收到上述货款的同时退回上述产品给安琪公司;二、安琪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59700元给冯志波。原审案件受理费1442元,由安琪公司负担。上述受理费1442元已由冯志波预交,冯志波同意在安琪公司在履行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1442元直接支付给冯志波。上诉人安琪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于辅酶Q10软胶囊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辅酶Q10软胶囊并不违反食品安全标准;安琪公司作为辅酶Q10软胶囊销售者,已经全面履行对其所销售食品的法定查验义务,不存在过程,不应向冯志波承担赔偿责任。(一)原审法院对于辅酶Q10软胶囊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辅酶Q10软胶囊并不违反食品安全标准。1.辅酶Q10软胶囊系有权主体依法进口的食品,经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依法取得了其出具的《卫生证书》,符合我国的食品安全要求。(1)辅酶Q10软胶囊是诺天源(中国)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天源中国)进口的食品。诺天源中国依法取得了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等资质,有权从事食品进口、销售业务,且其已依法办理了辅酶Q10软胶囊进口所需的报关、缴纳关税、出入境检验检验等全部审批手续。(2)辅酶Q10软胶囊经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依法取得了其出具的《卫生证书》,符合我国的食品安全要求。《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其的统一领导下,依法做好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只能根据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13]24号)第五条第(四)项已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进出口食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和监督管理。根据前述两项规定,进口食品的食品监督管理部门是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及其在各地设立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进口食品经检验检疫合格,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合格证明,准予销售、适用。同时,根据《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及《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九条之规定,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的的内容包括是否符合安全、卫生、健康、环境保护、防止欺诈等要求、相关的品种、数量、重量以及产品的标签、说明书等方面。辅酶Q10软胶囊已经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就检验合格,依法取得了合格证明--《卫生证书》,其载明产品“符合我国食品安全要求”。2.原审法院认定辅酶Q10软胶囊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所适用的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辅酶Q10软胶囊中添加辅酶Q10违反禁止性规定错误。不少原料具有双重属性,既可以用于药品中,也可用于普通食品中,并非所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中有记载的原料均不可用于普通食品中。辅酶Q10软胶囊中所添加的辅酶Q10具有食用和药用两种属性。故虽然该成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中有记载,但并不表示其不可用于普通食品中,辅酶Q10软胶囊中添加辅酶Q10并不违反禁止性规定。其次,辅酶Q10软胶囊并非保健食品,原审法院认定涉案产品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依据--《关于辅酶Q10保健食品注册申报与评审有关规定的通知》并不适用于涉案产品乐维士辅酶Q10软胶囊。(2)辅酶Q10软胶囊应适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卫生部关于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检验有关适用标准的问题的公告》,且辅酶Q10软胶囊符合该公告的相关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卫生部关于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检验有关适用标准的问题的公告》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前已有进口记录但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发布实施前,按照原进口记录中指定的标准实施检验。如上所述,《关于辅酶Q10保健食品注册申报与评审有关规定的通知》不适用于辅酶Q10软胶囊,目前也没有其他针对辅酶Q10食品安全标准的相关法律法规,换言之,目前我国没有针对辅酶Q10软胶囊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同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前,诺天源中国就已经开始在中国境内进口、销售辅酶Q10软胶囊,存在相应的进口记录,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卫生部关于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检验有关适用标准的问题的公告》的规定应该按照进口记录中指定的标准对辅酶Q10软胶囊实施检验。由于辅酶Q10软胶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前后所使用的原料、辅料、配料及其配比等均未发生变化,且均已取得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卫生证书》,故其符合原进口记录中指定的检验标准,符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卫生部关于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检验有关适用标准的问题的公告》的规定。(二)安琪公司作为辅酶Q10软胶囊的销售者,已经全面履行了应尽的义务,不存在过错,不应向冯志波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事实条例》及其他相关法规的规定,食品销售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在销售辅酶Q10软胶囊之前,安琪公司核查了诺天源中国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食品流通许可证等资质证照,并且查验了辅酶Q10软胶囊的报关单、关税交纳凭证等进口手续及卫生证书。安琪公司已经全面履行了对其所销售食品的法定查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销售者向消费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销售者明知所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即存在主观过错。但是,如上所述,安琪公司已经履行了对辅酶Q10软胶囊的法定查验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不应向冯志波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安琪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驳回冯志波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上诉费用由冯志波承担。被上诉人冯志波答辩称:涉案产品是药品不能添加到食品当中,即使添加到保健品也要按照分量,本案添加的含量已经是标准的两到三倍,涉案产品也经武汉食品药品监督局行政处罚。即使涉案产品的含量没有超过标准,也不能添加到普通食品中,且本案含量也已经超过标准。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在于:1.冯志波购买的辅酶Q10软胶囊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2.冯志波要求安琪公司退还其购买辅酶Q10软胶囊的货款并支付货款十倍的赔偿金是否应予支持。关于冯志波购买的辅酶Q10软胶囊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该法第五十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案涉产品为进口产品,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已明确载明案涉产品中所含的辅酶Q10属于辅酶类药。在安琪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辅酶Q10属于前述法条中“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的情况下,安琪公司销售案涉产品辅酶Q10软胶囊的行为显然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禁止性规定。其次,根据安琪公司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所载“所检项目符合我国食品卫生要求”的内容,可见该卫生证书仅能证明所涉进口产品的卫生情况,并不能作为该等产品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唯一证明,故安琪公司仅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已对案涉产品出具卫生证书为由主张案涉产品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再次,安琪公司主张案涉产品应当依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卫生部关于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检验有关适用标准问题的公告》的规定适用原进口记录中指定的标准实施检验,但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案涉产品存在相应的进口记录且其符合该项进口记录中指定的食品安全标准,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不予采纳。故此,原审法院认定案涉产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禁止性规定,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冯志波要求安琪公司退还其购买辅酶Q10软胶囊的货款并支付货款十倍的赔偿金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如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已明确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安琪公司作为食品行业的一家上市公司,理应充分了解我国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其显然应清楚知悉前述禁止性规定。而且,安琪公司作为案涉产品的中国总经销商,显然对案涉产品是否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有明确认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故冯志波主张安琪公司退还其购买辅酶Q10软胶囊的货款5970元并支付货款十倍的赔偿金,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安琪公司上诉认为其已核查诺天源中国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食品流通许可证等资质证照,并且查验了辅酶Q10软胶囊的报关单、关税交纳凭证等进口手续及卫生证书,但履行前述基本审查义务并不能证明安琪公司不知道或不应知道案涉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更不能就此免除安琪公司销售明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因此,安琪公司据此主张其不存在主观过错而不应向冯志波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安琪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42元,由上诉人安琪酵母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莫 芳代理审判员 江志文代理审判员 马 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泳筠廖嘉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