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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蓬法棠民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勇与江门市龙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江门市龙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棠民初字第482号原告:张勇,男,198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江门市龙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乔美大松树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黄德超。委托代理人:叶伟文,广东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勇诉被江门市龙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称龙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素兰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叶伟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勇诉称:原告于2014年和江门市龙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进行柴油业务往来。截止到2014年11月1日我向龙盛公司配送了6批柴油,谈好付款方式是押一批柴油款在龙盛公司,6批柴油款中的前4批准时付清了。2014年11月1日送了柴油后,应付清2014年7月28日的柴油款,但龙盛公司以各种理由一推再推,不予付清。原告上门找被告付款,但被告完全不理会原告。原告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2014年7月28日柴油款18270元和2014年11月1日柴油款20230元,合共38500元,并按每月3%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勇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1份;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1份;3、送货单2份;4、银行凭证、发票各2份。被告龙盛公司答辩称:被告生产经营不需要柴油,因此不存在向原告购买柴油的情况,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龙盛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勇主张其提供柴油产品给被告龙盛公司,双方没有签订买卖合同,原告送货至被告处后有被告员工进行签收,被告至今尚有2014年7月28日柴油款18270元和2014年11月1日柴油款20230元未付,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原告主张其送货至被告公司的生产车间,有被告的仓管人员进行签收。但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收货单位及经手人”栏下签名部分,前半部分均为“益华”字样,庭审中原告也表示看不清楚签收人员的姓名,被告也否认送货单上签名的是其员工,因此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不能证明收货人属被告或其员工。而原告提供的银行凭证及发票,收款人及发票出具人均为佛山市顺德区中油龙桥燃料有限公司,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而且原告主张其除了本案诉争的两批柴油外,还送了4批柴油给被告,但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可以证明。综上,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送货给被告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勇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62元减半收取381元,由原告张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素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咏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