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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颍民一初字第029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余某与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一初字第02918号原告:余某,女,1983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新,颍上县迪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某,男,198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余某与被告程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蒋晓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新、被告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次子程某乙由原告抚养,长子程某丙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程某辩称:双方感情较好,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举行结婚仪式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共同生活中生育共生育两个男孩:长子程某丙,2007年1月15日出生;次子程某乙,2012年11月20日出生。近来,双方为家务琐事发生一些纠纷。为此,原告余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由如下证据证明:1、原、被告身份证及颍上县公安局户口簿,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子女情况;2、结婚证及结婚登记审查表,证明双方合法婚姻关系;3、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两个孩子,近段时间虽为生活琐事发生一些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还是可以改善的。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余某与被告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 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蔡庆宏附部分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