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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商初字第1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董文科与刘文海、王兆慧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文科,刘文海,王兆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商初字第1441号原告董文科,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王乐葆,山东兰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文海。被告王兆慧。原告董文科与被告刘文海、王兆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合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文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乐葆,被告刘文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兆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文科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12年以来,被告刘文海多次从原告处购买胶合板材。2015年2月1日,被告刘文海给原告出具461835元欠据一份,欠款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或调解二被告偿付原告胶合板材款461835元及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文海辩称,原告的欠条与我的账目对不起来,我已经付了原告18万元,原告没有扣除。2013年12月6日之后的账目未搞清楚,我承认欠原告货款,但是没有诉状中那么多。被告王兆慧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上半年期间,被告多次从原告董文科处购买胶合板材。原告主张截止到2015年2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61835元。庭审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飞扬木业董文科人民币461835元(人民币大写肆拾陆万贰仟圆正)2015.2.1号欠款人:刘文海××”,证明被告欠原告461835元货款的事实。证据二、原告董文科找被告王兆慧催要货款的录音一份,时间为2015年5月6日,地点在被告家中,对话人原告董文科和被告王兆慧,录音主要内容为“董:哎,妹妹,我。还没回来,你不说那钱给打,王:单位出发,他没回来,我怎么给打,他后天回来我抓紧给协调。董:嗯,这几天钱太紧了。王:我知道我知道,你放心就是”,证明被告王兆慧承认欠款的事实。被告刘文海对证据一没有异议,认可字迹为被告书写,但具体数额不认可,因为双方账目未核对,其中欠条中的阿拉伯数字与大写数字对不起来,不认可欠条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二有异议,录音中没提及欠多少钱,其对象王兆慧也不知情,也不参与生意往来。被告刘文海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一对账单一份,证明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3月2日期间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2013年12月6日以后的账目对不起来。证据二,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已经付给原告180000元的事实,原告未列入对账单。证据三,被告的会计账本一份,证明已经付给原告180000元,原告未列入对账单,2013年12月6日银行的账目对不起来。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2013年12月6日的银行的账目对不起来不予认可。对证据二,被告于2013年12月10日付款15万元,经对账及原告调取银行明细后,原告只收取了被告10万元,账目明细中记载也是10万元。被告主张2013年12月26日付款10万元,该10万元已经入账,已经计入被告付款明细。另外,2014年1月10日被告主张付款3万元,该3万元也已计入付款明细。双方账目没有出入,被告实际欠款即原告主张的欠条中的数额461835元。证据三为被告自行记录的证据,原告不予质证。另查明,被告刘文海与王兆慧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纠纷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刘文海多次从原告董文科处购买胶合板材,尚欠原告董文科货款461835元未支付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当事人陈述、法庭调查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文海主张因双方未核对账目,对欠条的法律效力不认可,为此被告提交对账单及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原告认为双方账目没有出入,被告偿付的货款已经予以扣除,被告实际欠款即原告主张的欠条中的数额461835元,原告并提交了相应证据对已经扣除的货款予以证实,因此,被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及向原告付给货款,并不能证实双方之间存在账目不清且偿还原告180000元的事实,综上,被告的举证并不能推翻欠条的证明效力,因此对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该笔债务形成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兆慧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欠款系被告刘文海个人债务,故该债务应按被告刘文海与王兆慧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并应由二被告共同偿付。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兆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现原告董文科要求二被告支付胶合板材款461835元及利息,理由正当,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文海、王兆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董文科货款46183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2月1日起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28元、保全费312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勇人民陪审员  崔宝彬人民陪审员  张婷婷法官 助理  陈 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闫加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