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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洮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毕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洮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某某,男,196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白城市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公主岭市,现住白城市洮北区。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9月5日被白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洮北区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于2014年9���15日由白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毕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由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25日以白洮检公诉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江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5日13时许,被告人毕某某无证、酒后驾驶吉GE26**小型轿车沿齐双公路由北南行,行至洮白超限站附近倒车时与后方驶来的被害人赵某某驾驶的吉J5T7**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毕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19.01mg/100ml,系醉酒驾驶。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毕某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不知危险驾驶为刑事犯罪,并辩称公安机关将其送到白城市看守所后对其进行抽血化验,对处理程序表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毕某某在没有取得驾驶执照的情况下,2014年9月5日13时许,酒后驾驶吉GE26**小型轿车沿齐双公路由北南行,行至洮白超限站附近倒车时与后方驶来的被害人赵某某驾驶的吉J5T7**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毕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19.01mg/100ml,系醉酒驾驶。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白城市交警支队公路大队于2015年6月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毕某某危险驾驶一案的被害人赵某某家住松原市长岭县,现场自认损失轻微,不要求赔偿,没有留下联系方式,至今无法联系,证实被害人赵某某无法找到的事实。2、驾驶人信息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毕某某未取得驾驶证的事实。3、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毕某某的身份情况,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4、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14年9月5日14时52分在白城市中医院提取血液2ml。5、白城市交���支队出具的呼气测试单:证实2014年9月5日14:40对被告人毕某某进行了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39毫克/100毫升。6、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2014年9月5日13时许接电话报案,毕某某驾驶吉GE26**小型轿车在齐双公路洮北白超限站发生交通事故。(二)鉴定意见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的(乌)公(刑侦)鉴(交)字(2014)453号鉴定文书。检测结果:毕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9.01mg/100ml。(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我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了。2014年9月5日13时许,我驾驶机动车吉GE26**从白城市去公主岭看我父亲,我沿齐双公路由北南行,行至洮白超限站看前方有交警检查车辆,我就倒车,这时后方驶来一辆机动车撞上了,之后交警将我送到交警大队来了。我车的尾��与对方车的前部撞在一起了,我喝了三两白酒,我没有机动车驾驶证。经审查被告人毕某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被告人毕某某提出对其采血的程序有异议,根据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呼气测试及采血的登记表可知,被告人在案件发生后约两个小时后在白城市中医院进行了血样提取,且拘留证上显示其入白城市看守所的时间为2014年9月5日17时,即在入所前就已经进行了血样提取,因此其辩称系在白城市看守所进行了血样提取的辩解缺少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9.01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程度较高,且具有其它严重违规行为系无证驾驶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恩友代理审判员  赵旭东人民陪审员  陈书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 博 来源: